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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榮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路上之建材分類場傾倒,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建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其係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處置,與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棄置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賺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屬維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佐,且尚查無證據足認維翁工程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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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建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13分
    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
    承包商楊建和之委託,清除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廢
    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載往新
    北市樹林區東豐路之建材分類場傾倒,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
    棄物。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明德
    路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公務訪談紀錄、車籍查詢、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之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為7,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