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貳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嘉哲明知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時40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31日1時40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處理滋事案件並在附近巡邏勘查之員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口,見許嘉哲與不知情之吳晏酩、丁克迪、孔子傑、朱泳翰聚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許嘉哲、吳晏酩、丁克迪、孔子傑、朱泳翰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許嘉哲所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晏酩、丁克迪、孔子傑、朱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7、81至87、95至9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4179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11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5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8至150、18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417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8至1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被告同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則因係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①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並衡酌其有上述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具殺傷力,然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34179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金屬槍管 1 枝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3 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1顆,餘2顆 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 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1顆,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