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穎
- 被告
- 黃南傑
張振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簡克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黃南傑、張振峰、簡克桓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未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品妍告訴被告黃南傑、張振峰、簡克桓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出本件告訴後,業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黃南傑之本件告訴,此有該署111年2月24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張振峰、簡克桓,而被告黃南傑、張振峰、簡克桓本件毀損案件雖於111年1月25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然此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而實際上,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於法院及訴訟關係的根本存在,而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31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新北檢增恭111偵399字第11190572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繫屬法院前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南傑之告訴,且其撤回之效力依法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張振峰、簡克桓,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絕對不起訴處分),惟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其起訴程序(本院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同;但是,聲請人則說,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在聲請簡易判決書類製作後,才收到撤回狀,且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簽核以:已經簡判附卷,可是,經查看聲請書的記載,檢察官記載日期為111年1月25日,書記官製作聲請書日期,則是在同年3月12日告訴人明顯就是在偵查階段時撤回告訴,此等應絕對不起訴處分事由,本院也請法官助理向檢方查悉在案,見本院簡字卷所附電話聯絡記錄,附帶說明),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黃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振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克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傑與周品妍之夫李正洋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
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黃南傑之
號召,黃南傑、張振峰與簡克桓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3人以路邊所拾獲之磚頭(已丟棄、未扣案
),砸毀周品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
自小客車之前後檔、四門玻璃、左右後視鏡及鏡蓋、引擎蓋
及其內外烤漆、後箱蓋其內外烤漆、後蓋導流板及其烤漆、
右後門及其內外烤漆、右後葉烤漆、隔熱紙均遭磚頭砸毀,
足使上開車體部位及零件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周品妍
。
二、案經周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傑、張振峰與簡克桓均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南傑、張振峰與簡克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黃南傑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
克桓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南傑、簡克桓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均與本案毀損罪質並
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3人持以
本案犯行用之磚頭,並未扣案,已經丟棄,業經被告3人所是
認,惟磚頭非難以取得之物,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
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