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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魁
被告
黃克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告
黃銘杰
被告
駱財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被告
蔡基楚

黃國展

江世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紹魁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克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銘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財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基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世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魁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現已調動至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明知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民眾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警務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予他人知曉,竟應允其民間友人黃克政之請託,分別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時35分許、同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各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黃克政之親屬徐明煌之前科資料與在監刑期,並分別在上開查詢日期後之1、2日內,在不詳處地點與黃克政碰面,當面將查詢結果洩漏予黃克政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2次。

二、黃克政、黃銘杰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進石藝藝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黃銘杰、黃克政、駱財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為止,由黃銘杰、黃克政將上開「廣進石藝藝品店」供作賭博場所,由黃銘杰、黃克政負責招攬賭客,黃克政尚負責記錄賭場帳冊,駱財良負責賭場雜務、購買便當、飲料與賭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即每人發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若贏一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贏可得2,000元,若有「同花順」、「鐵支」、「衝3條」則再加碼贏500元,黃克政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4小時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營利。

三、蔡基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龍山商場攤位第22號之承租人,黃紹魁、黃克政、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起,在公眾得任意進出之龍山商場第22號攤位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若贏一組可獲得500元,全贏可得2,000元,若有「同花順」、「鐵支」、「衝3條」則再加碼贏500元,以此等方式於上開處所公然賭博財物。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魁、黃克政、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黃銘杰、駱財良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1月15日警署政字第1060164520號函暨LOG紀錄明細表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6日行動蒐證照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黃紹魁、蔡基楚、黃克政)3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票(駱財良)1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蔡基楚、黃克政)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紹魁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後、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後,刑法第132條及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查被告黃紹魁、黃克政、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為本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法定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黃紹魁、黃克政、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所犯賭博罪部分,應適用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黃紹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核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克政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核被告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所為,均係犯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共犯: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之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黃紹魁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2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為警查為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克政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

1、被告黃紹魁身為警員,本不得任意濫用職務之便,以警用系統查詢與其職務範圍無關之前科資料並洩漏予他人,竟因受黃克政之委託代為查詢其親屬之前科刑期等資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更罔顧警員身分涉犯賭博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黃紹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洩漏前科資料中獲取不法利益,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警專畢業,現職為警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黃克政、蔡基楚、黃國展、江世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黃克政、黃銘杰、駱財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時間、被告黃克政所獲利益,及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克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銘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駱財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基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國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世銓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紹魁、黃克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其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認其等已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紹魁、黃克政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紹魁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黃克政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克政所有且係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基楚所有且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克政、蔡基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329-3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克政、蔡基楚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賭客收費方式是每人每4小時1,000元,一天大約收4,000元,一個月開幾場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一第329頁),被告黃銘杰則於調詢時供述:我跟黃克政經營賭場有收東錢,錢是黃克政收,用途是用來支應便當、檳榔、香菸和餐飲費用,若有剩餘就支付廣進石藝的水電費,東錢的使用都是黃克政在處理和決定等語(見106偵38038號卷一第97頁),堪認本案「廣進石藝藝品店」賭場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克政實際處分支配,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克政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黃克政之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上開賭場一個月經營1次,並由此估算被告黃克政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8,000元(4,000元×12個月),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1支 黃克政 2 記事本 1本 黃克政 3 撲克牌 6副 黃克政 4 骰子 6個 黃克政   5 存摺 1本 黃克政 6 麻將 1盒 黃克政 7 麻將桌 1張 黃克政   8 手機 1支 黃克政 9 記事本 1本 蔡基楚  10 撲克牌 1副 蔡基楚  11 撲克牌 2盒 蔡基楚  12 iPhone手機 1支 蔡基楚  13 手機 2支 黃紹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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