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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黃俊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旁陽光停車場,見陳普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第25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普寧放置在該車後座之手動式焊槍3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推車1台(價值約1,30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自動自走機1台(價值12萬元)等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陳普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1、288至29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且除前開罪刑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且其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乙情,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第34至3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9頁、第283至295頁),復審酌被告經手語傳譯自陳其於嬰兒時期發燒而導致瘖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7、288頁),足認被告為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恭唆使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均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只給被告報酬2,8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提出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11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為證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英男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到12月間認識被告,跟施恭認識也是這個時間點,我在場有聽過施恭叫被告去何處偷,我在施恭住處及其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攤位上,都有看到施恭跟被告在談論偷竊的事情,施恭跟我說被告出去偷到東西,都會開車載贓物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4至247頁);證人施恭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8月間見過被告,被告沒錢吃飯,跟我借過100元、20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外面偷東西,被告也沒有拿偷到的東西給我,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或交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8至250頁),而否認有教唆被告行竊或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又依證人江英男前開證述,其係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證人江英男自無親自見聞施恭於110年3月間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竊取財物之可能;再酌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同年11月29日偵訊時,對於其有於110年3月9日23時59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旁陽光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普寧所有之財物等情,均供認不諱,並供稱本案無其餘共犯,亦未曾稱有其他人教唆被告行竊或將本案竊得物品交給施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5頁反面、第34至37頁反面),是由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係由施恭指示其行竊,或其竊取財物得手後,交由施恭變賣得款,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獨自前往案發現場竊取本案財物得手後,復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前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畫面,未見案發現場有其他共犯,亦未攝得被告所辯其將竊得財物交與施恭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3頁),足徵被告嗣提起上訴,辯稱施恭指示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均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僅分與被告報酬2,800元云云,洵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查被告所竊得前開財物,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是縱依被告所述,其竊得之物均交予施恭銷贓,而僅取得變賣所得財物2,800元,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原判決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手動式焊槍3支、推車1台、延長線1條、自動自走機1台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核無違誤。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損壞他人物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搬運工、因瘖啞而謀生不易且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所為沒收諭知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僅2,800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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