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竣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89號、第460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竣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竣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文杰所交付用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先持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陳文杰上址租屋處交予陳文杰。後陳文杰於110年8月10日因急需用錢而要求鄭竣元將剩餘購毒價金6,000元返還,鄭竣元即匯款6,000元至陳文杰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鄭竣元、陳文杰以此方式完成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竣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文杰、高梵甄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依據,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認無詳加審酌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文杰交付之1萬元,嗣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文杰有在收購帳戶,上開款項是交易帳戶之款項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文杰交付之1萬元,嗣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297-29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文杰、高梵甄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7-28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2-153頁、偵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陳文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的毒品上游,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暱稱是「車干豈几」,伊在LINE的暱稱是「十塊八塊」,110年8月10日前1、2天,伊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0年8月10日前1、2天晚上有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和高梵甄要繳租屋處電費,伊傳訊息問被告可否先把錢還給伊,被告跟伊說可以先還伊,但要扣掉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就請被告先匯6,000元,之後被告就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因為被告在外面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都是拿35公克以上,所以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價應該在1公克700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還是有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287-288頁)。是依證人陳文杰所述,其有於110年8月10日前1、2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後因陳文杰急需款項,遂要求被告先返還1萬元,被告同意將扣除其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後之6,000元返還,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陳文杰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1萬元,嗣被告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等情,亦據證人高梵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又依卷附被告與陳文杰間之對話記錄:陳文杰於11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凱哥,我看你那一萬塊能不能先退給我,不然我真的轉不過來了」,被告回覆「好,先還你,你先跟我拿幾個我忘了,扣掉」,陳文杰表示「恩恩,那你幫我匯6000」、「052代號0000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52-53頁),及本案帳戶在110年8月10日有為他人跨行存入5,98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均核與證人陳文杰證稱其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被告返還1萬元,被告同意扣除其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後返還剩餘款項,將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陳文杰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係屬事實,堪以採信。
⒊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陳文杰或高梵甄均非被告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依證人陳文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低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288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⒋被告固辯稱前揭其與陳文杰間之金錢流動係因陳文杰收購帳戶之事云云,證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交付被告1萬元及被告扣除4,000元後返還一事是因銀行帳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陳文杰、高梵甄在收受存摺,伊先賣3本存摺給陳文杰、高梵甄,並收3萬元,後來陳文杰、高梵甄急需用錢,問伊能不能先還1萬元,伊跟陳文杰、高梵甄說伊先拿幾本存摺忘了,陳文杰傳給本案帳戶帳號給伊是因為陳文杰、高梵甄要向伊借錢,本案帳戶在110年8月10日以現金存款6,000元就是伊賣存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和陳文杰在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之對話紀錄,係因為陳文杰他們在收購存摺,伊有交3、4本帳戶給陳文杰他們,陳文杰有先給伊3萬元,陳文杰他們說身上現金不夠,伊說可以先還給陳文杰,陳文杰跟伊拿幾本帳戶伊忘記了,扣掉是看幾本扣掉,因為有的本子是6,000元,有的是1萬元,伊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匯6,000元給陳文杰;陳文杰要給伊3萬元,因為沒有給足,所以我說那就先扣掉之後要給伊的款項,因為陳文杰沒有錢,所以先請伊把錢返還等語(見偵卷第299頁);又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中供稱:伊交付3、4本帳戶給陳文杰,是友人的帳戶,伊給友人3,000至6,000不等,大概給了1萬元,陳文杰原本說要給伊5萬元,但後來只給伊一半2萬5000元,看銀行不同每個帳戶可以賣8,000至1萬多,因為陳文杰先給伊2萬5,000元,後來又跟伊說要繳水電或房租,要伊把錢先匯還,伊就跟陳文杰說先伊拿幾本存摺,「扣掉」是被告要給伊5萬,先給伊2萬5,000元,伊又會給陳文杰6,000元,等於是5萬扣掉2萬5,000又扣6,000,陳文杰要給伊3萬1,000,陳文杰原本說先還1萬,後來又說6,000就夠了等語(見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關於其交付陳文杰帳戶之數量、陳文杰應給予之交付帳戶報酬款項,以及其匯款予被告6,000元之原因究係借款抑或返還陳文杰交付帳戶報酬款項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細譯被告與陳文杰間之對話記錄,陳文杰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時係清楚表示「那一萬塊」,而被告回覆「扣掉」數額後返還,陳文杰即表示被告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見他字卷第252-253頁),依此對話前後語意,陳文杰顯僅交付被告1萬元,且被告要求陳文杰扣除款項之金額係屬確定、可計算且低於1萬元,與被告前揭供稱其因交付帳戶給陳文杰,陳文杰給其報酬2萬5,000元、3萬元或尚積欠報酬款項未給付,或係因其本身存款不足而僅交付陳文杰6,000元,或陳文杰自行減縮需用款項至6,000元等情不符。再者,證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其前曾稱交付被告1萬元,向被告購買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扣了4,000元,是否如此等語,證人陳文杰證稱:不是這樣,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有個銀行帳戶的問題,基於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證人陳文杰錢開證述僅泛稱銀行帳戶問題,並未說明所指為何,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販售帳戶等情,故證人陳文杰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前揭與陳文杰間之金錢款項流動係因帳戶交易,以及證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交付被告1萬元及被告扣除4,000元後返還一事是因銀行帳戶問題之證述,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之次數1次、毒品之數量非多,且販毒價金為4,000元,獲利有限,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員警於110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5-22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使用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陳文杰為前揭對話,但不知道是扣案之哪1支OPPO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卷附被告與陳文杰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以LINE暱稱「車干豈几」與陳文杰聯繫(見他字卷第252-253頁),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LINE暱稱「車干豈几」之帳號首頁(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陳文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是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文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搭乘蔡宗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以花生夾心為外包裝而內裝有純質淨重150.3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將知藏放在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嗣因涉嫌違反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03之9號前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6個、玻璃球3個及行動電話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宗言、陳聖珈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68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10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蔡宗言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且員警嗣後有於本案自小客車扣得本案第三級毒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第三級毒品是誰的,伊也不知道該毒品是在哪裡被搜索扣到,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注意副駕駛坐下方有無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110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蔡宗言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員警嗣於本案自小客車扣得本案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21、295-297、314頁、本院卷第66、244頁),核與證人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聖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9、277-28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5-227頁);又扣案之毒品原物料(即本案第三級毒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568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本案第三級毒品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5頁),又被告在同日上午為警查獲前係搭乘該自用小客車且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11-214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第三級毒品為其持有。而依證人蔡宗言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其女友在110年11月9日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伊隔日醒來後,跟陳姿穎說要去刻印章,當時陳聖珈已經回來了,陳聖珈將本案自小客車鑰匙給伊,當時被告看伊要出門,就問伊是否能載他去萬華,伊就載被告到萬青街附近,被告便先下車辦事情,伊去刻印章,伊弄完在車上等被告,被告好了就回到車上,伊記得被告離開中和前有背一個大的黑色斜背包,隨後被告上車就再要求載他去板橋,然後就被抓了,過程中被告應該沒有時間塞什麼物品在伊車上,黑色背包是一開始在中和就背了,另外被告再下車就是萬華了,但沒注意到被告有無攜帶任何多的物品上車,接下來就是在板橋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蔡宗炎並未見聞被告曾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或曾將任何物品放置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不論係被告與蔡宗炎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離開一同前往取車,抑或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自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車之過程,均未見被告手中持有以「花生夾心酥」包裝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或類似該等包裝顏色之物(見偵卷第113-117、211-214、255-256頁)。是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在110年11月10日曾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或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或任何物品置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復依證人蔡宗言前揭證述及證人陳聖珈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10日有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58巷10號3樓,當天伊是開車過去,本案自小客車是蔡宗炎開的,車輛是黃瀅羽所有,黃瀅羽、蔡宗炎當時是男女朋友,110年11月9日陳姿穎開車載伊,伊坐在副駕駛座,回來之後伊將車鑰匙交給蔡宗言;本案自小客車平常是蔡宗言在使用,110年12月底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49頁),本案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平常亦非由被告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自小客車並無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鑑驗書所載,採集自本案自小客車方向盤之轉移棉棒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型別混雜(見偵卷第77-80頁),可見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人並非少數,而副駕駛座下方位置並非隱密,是以得碰觸、置放物品於該處之人非僅被告1人,自難以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查獲逕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證人陳聖珈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印象110年1月10日蔡宗炎開車搭載被告,據伊所知好像是要去拿毒品,伊不曉得向誰拿,因為當時伊剛帶小孩回來,他們就急著跟伊拿鑰匙,伊問原因,當中就有一位叫「慢哥」(音同)說他們要去拿毒品,因為蔡宗炎的車不想要借給別人開,伊就叫他們問蔡宗炎是否同意,結果就載他們去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依該等證述內容,陳聖珈並非實際見聞「被告要去拿毒品」一事者,而係聽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慢哥」轉述,而卷內並無「慢哥」之證述,難以辨識「慢哥」所述「被告要去拿取毒品」一事之原委、細節及真偽。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事證可認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拿取毒品。再衡酌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查獲,而陳聖珈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則陳聖珈關於本案第三級毒品究為何人持有一事係有利害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證人陳聖珈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拿取毒品,進而認定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查獲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即為被告拿取毒品後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案第三級毒品固於被告當時所乘坐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為警查獲,然被告否認該毒品為其持有,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持有,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其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度偵字第37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固為同一事實,然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