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方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4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義方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下稱四川大樓)社區之保全組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時許,因見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四川大樓住戶秋靚瑜欲進入大樓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大樓1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以此方式妨害秋靚瑜自由進入上開住所之權利。
㈡其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看到秋靚瑜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前欲搭電梯,又另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電梯門,並以手阻擋秋靚瑜使用電梯磁扣,以此方式妨害秋靚瑜自由使用電梯以進入上址8樓住所之權利。
二、案經秋靚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強制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表示請辯護人為其陳述;而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義方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係址設上址四川大樓社區之保全組長,其於110 年3 月18日2 時許,因見告訴人秋靚瑜未戴口罩,且飲酒影響住戶安寧,將上開大樓1 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阻擋秋靚瑜進入;又 於110 年3 月21日7 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阻擋秋靚瑜使用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秋靚瑜只是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承租人張志明同意設籍在上址,然秋靚瑜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並非住戶,且張志明亦未向其等登記秋靚瑜亦係住戶,所以其等有向張志明表示過,如果秋靚瑜要上上址8樓,必需由張志明下來帶秋靚瑜上去才可以;而這2次張志明並未下來帶秋靚瑜,所以其本於保全組長的職責,就不讓秋靚瑜上去上址8樓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除了被告所述之前開秋靚瑜非住戶的理由之外,且秋靚瑜亦會和其他遊民在社區附近一起喝酒,影響社區安寧與衛生,況在疫情期間,秋靚瑜未戴口罩,被告基於維護社區安寧與住戶衛生環境之職責所在,於張志明未前來帶領秋靚瑜上去8樓之前,被告是基於保全組長所為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22條規定不罰。
㈡惟查:
⒈秋靚瑜自107年7月13日起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其確自遷入屬於四川大樓社區之上址後即幾乎每天均有住在上址,也就是平均每一周至少大概有住5天等情,業業經證人秋靚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第19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意讓其設籍上址之張志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再上址8樓係1套房,只有1張床,關於該套房的隔局暨秋靚瑜與張志明睡在該床的相關位置,除經證人秋靚瑜與張志明到庭證述相符外(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76至177頁),亦有卷附其等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下分別所繪製的平常睡在床上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經核亦相同。況證人即亦在四川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沈平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秋靚瑜是該大樓之住戶,她住237號8樓,這是張志明租的,但是秋靚瑜設戶籍在那邊,秋靚瑜也有住。」等語(見偵字第39660號卷第120頁),足徵證人秋靚瑜與張志明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秋靚瑜確屬四川大樓之住戶,其當有權利自由進出四川大樓,當無疑義。至於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因上址8樓承租戶張志明未向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登記秋靚瑜為住戶,所以在張志明未下來帶秋靚瑜前,秋靚瑜不得自行從外面進入四川大樓或上去上址8樓云云,然被告與辯護人並未提出經過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前開規定以實其說,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袁德遠亦在本院證稱:其有看過四川大樓社區的住戶規約,是沒有規定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如未向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登記該人為住戶的話,在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沒有來帶該人的話,該人就不得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秋靚瑜確為四川大樓社區住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秋靚瑜如果有上下電梯的感應磁扣,秋靚瑜就可以憑磁扣感應電梯上去8樓等情,亦經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袁德遠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張志明確有向社區總幹事買得磁扣再給秋靚瑜,社區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亦未曾向張志明表示過要由張志明來帶秋靚瑜,秋靚瑜才可進入四川大樓等情,業經證人張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或辯護人以張志明未下來帶被告,所以被告無權進入四川大樓內或坐電梯上8樓云云,並不足取。
⒉再被告如何於110年3月18日2時許,見秋靚瑜欲進入四川大樓社區,即將上開大樓1樓之自動大門關閉電源而無法開啟,以致秋靚瑜無法進入四川大樓;而被告又如何於110年3月21日7時許,看到秋靚瑜在上開大樓1樓電梯前,竟以雙手阻擋電梯門,並以手阻擋秋靚瑜使用電梯磁扣,以致於秋靚瑜無法使用電梯上8樓等情,業經證人秋靚瑜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660號卷第13至15頁、第87至91頁,偵字第41401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00至203頁)。就秋靚瑜所證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犯行部分,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秋靚瑜所證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張志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此外,亦有卷附張志明當庭所示範被告如何以身體擋住電梯磁扣感應的地方,不讓秋靚瑜使用磁扣感應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6-1頁)。足徵證人秋靚瑜關於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部分,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秋靚瑜為四川大樓社區之住戶,其有進出大門或電梯上下的感應磁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可以憑磁扣感應電梯上去,縱使張志明未下來帶人,但如果有保全人員阻擋其使用電梯的話,這是不對的,保全人員不可以不讓其搭電梯等情,亦經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袁德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顯見不管是以何理由,即或以疫情期間未戴口罩,或在社區附近與遊民一起喝酒,影響安寧與清潔等,均不可以不讓秋靚瑜進入社區或使用電梯,因只要是住戶就有權利憑磁扣進入四川大樓社區或使用電梯,被告或辯護人以此係維護社區安寧與清潔為由,不讓秋靚瑜進入社區或使用電梯而主張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之本案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身為保全組長,竟罔顧住戶自由進入社區大樓或使用電梯之權利,對於住戶秋靚瑜的正當權利之行使造成影響與損害;惟被告的行為動機或多或少不無出於維護社區安寧與清潔之意,本院不忍對其重判,暨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已婚,因本案關係已從保全業離職(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秋靚瑜與其男友方森泰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在上開四川大樓外飲酒後欲返回上址住所,詎被告黃義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大樓1樓,以拳頭毆打方森泰之臉部,致方森泰受有下巴瘀青之傷害。案經方森泰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義方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秋靚瑜、方森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方森泰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傷勢照片2張」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黃義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秋靚瑜、方森泰2人於上開時地指著我駡我,我時只是輕輕地說要方森泰嘴巴乾淨一點,但我根本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告訴人方森泰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見偵字第41401號卷第19頁),其是受有「下巴瘀青」之傷害,且是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傷害當天即110年5月17日來院急診驗傷,而起訴書亦是記載方森泰受有上開傷勢,則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只有打方森泰左側下巴一拳,被告就只有這一個動作而已,沒有其他動作一節,業經證人秋靚瑜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方森泰到庭陳述確認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方森泰確受有「下巴瘀青」之傷勢業如前述,然本院將方森泰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401號卷第19頁)與警方於案發當日對其拍照之照片(見偵字第41401號卷第21頁)送亞東醫院函詢該傷是何時造成?經該院函覆略以關於瘀青時間或許是1周內造成,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月5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況本院看方森泰之上述下巴瘀青照片(見偵字第41401號卷第21頁),顏色頗深,顯非驗傷當天所造成,且亞東醫院既有上開函文佐證方森泰下巴瘀青之傷害「或許是1週內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方森泰所受「下巴瘀青」之傷勢,並非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期日也就是方森泰至醫院急診驗傷之當日所造成;從而,縱使證人秋靚瑜與方森泰證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期日有用拳頭打方森泰左側下巴1拳,惟既無得以證明方森泰於「當日」確有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文件,難認方森泰所受起訴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有何關係。
五、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義方有罪主文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義方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黃義方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