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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黃登一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強、黃登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強、黃登一之友人吳宣毅(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3、426號判決論罪科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案件審理中),因與新北市○○區○○路00號吉軒樓餐廳負責人吳吉祥之子吳偉綋有債務糾紛,希望劉志強可協助處理,劉志強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許,先行前往吉軒樓餐廳與吳吉祥、吳偉綋協商債務,期間吳宣毅駕車搭載黃登一、秦俞軒駕車搭載陳冠宇及劉泓毅(秦俞軒、陳冠宇、劉泓毅所犯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3、426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秦俞軒、劉泓毅部分業已確定;陳冠宇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抵達吉軒樓餐廳外,惟劉志強與吳吉祥、吳偉綋協調債務期間,吳吉祥之友人翁庚新上前瞭解詳情,劉志強因認翁庚新之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在外等候之黃登一與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等人因聽聞餐廳內之爭吵聲,即陸續衝進吉軒樓餐廳,其中劉泓毅、秦俞軒分別持事先準備之甩棍及開山刀(均未經扣案),劉志強、黃登一即與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吳宣毅、黃登一徒手毆打、劉志強出腳踢踹、陳冠宇高舉椅子朝下揮擊、劉泓毅持甩棍揮打、秦俞軒則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嚇翁庚新及餐廳其他人員等方式,而共同傷害翁庚新,致使翁庚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庚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53、79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39、42、69頁),或檢察官、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庚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土城分局偵辦新北市地區劉志強等人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示意圖、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記事本內頁及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亞東醫院108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病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16張、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6、12、51至53、55至62、142至174頁;偵卷第67至98、103至109、177至18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5、316、321至341頁),足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均明知眼球係人體脆弱部位,可預見若眼球遭重擊極可能造成失明結果,竟與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為前揭傷害犯行外,另由同案被告吳宣毅持餐廳內之玻璃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球萎縮、右眼眼球摘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宣毅以右手持玻璃杯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直接砸中告訴人臉部後彈開,告訴人之臉部立即轉向左側,再低頭趴在其左手臂,隨後告訴人之右臉處即流血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6、337至341頁),合先敘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結束後,即先後往吉軒樓餐廳門口移動,之後雖依序返回餐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第316頁),然已無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同案被告吳宣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離開時我沒控制好我的情緒,臨時起意拿喝啤酒的杯子砸過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74、75頁),而表示其係「臨時起意」持餐桌上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則同案被告吳宣毅於其他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臨時起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不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其等事先準備,且與其他被告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之手段有所不同,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劉志強、黃登一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惟普通傷害罪與傷害致人重傷罪,就傷害他人身體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卷第88頁、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78頁),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等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已保障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劉志強、黃登一與同案被告吳宣毅、陳冠宇、劉泓毅及秦俞軒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就被告吳宣毅對告訴人所為之重傷害結果,於客觀上無從預見,尚難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故就此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志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劉志強於本案係犯傷害罪,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2年後始再犯本案,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劉志強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疑似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劉志強、黃登一與其他同案被告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劉志強、黃登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同案被告秦俞軒、劉泓毅分別所持之開山刀1把及甩棍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劉志強、黃登一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及記事本1本,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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