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宣毅
- 選任辯護人
- 鍾若琪律師
- 被告
- 秦俞軒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 被告
- 劉泓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秦俞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泓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宣毅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
一、吳宣毅因與新北市○○區○○路00號吉軒樓餐廳負責人吳吉祥之子吳偉綋有債務糾紛,商請劉志強(經原審通緝中)協助處理,劉志強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1時許,先行前往吉軒樓餐廳與吳吉祥、吳偉綋協商債務,期間吳宣毅駕車搭載黃登一(經原審通緝中)、秦俞軒駕車搭載陳冠宇、劉泓毅,並先後抵達吉軒樓餐廳外,惟劉志強與吳吉祥、吳偉綋協調債務期間,吳吉祥之友人翁庚新上前瞭解詳情,劉志強因認翁庚新之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在外等候之吳宣毅、黃登一、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等人因聽聞餐廳內之爭吵聲,即陸續衝進吉軒樓餐廳,其中劉泓毅、秦俞軒分別持事先準備之甩棍及開山刀(均未經扣案),劉志強、吳宣毅、黃登一、陳冠宇、劉泓毅、秦俞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吳宣毅、黃登一徒手毆打、劉志強出腳踢踹、陳冠宇高舉椅子朝下揮擊、劉泓毅持甩棍揮打、秦俞軒則持開山刀在旁揮舞威嚇翁庚新及餐廳其他人員等方式,共同傷害翁庚新,致翁庚新因此受有「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
二、又吳宣毅於客觀上雖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玻璃物品朝他人眼睛部位丟擲,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於離開餐廳之際,持餐桌上之玻璃杯朝翁庚新丟擲,因而直接擊中翁庚新之右眼並導致流血,隨後吳宣毅即與劉志強、秦俞軒、劉泓毅、黃登一、陳冠宇等人依序離開吉軒樓餐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庚新於同日21時43分許,經醫護人員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另有其右眼遭玻璃杯砸中所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於翌(22)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4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26日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三、案經翁庚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吳宣毅、秦俞軒、劉泓毅(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327至3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翁庚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277號卷【下稱偵18277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6頁,108年度他字第7000卷【下稱他7000卷】第182至183頁),亦核與證人吳吉祥、吳偉綋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8277卷第53至60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經醫護人員送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除受有前揭「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外,另有其右眼遭玻璃杯砸中所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於翌(22)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4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26日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等節,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城分局偵辦新北市地區同案被告劉志強等人涉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示意圖、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記事本內頁及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亞東醫院108年6月22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病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16張、醫療數位影像光碟、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他7000卷第2至1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2頁、第142至174頁;偵18277卷第67至98頁、第103至109頁、第177至18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一第315至316第、第321至341頁),被告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陳冠宇雖坦承傷害犯行,但辯稱:我有拿椅子,但沒有揮擊等語,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陳冠宇在告訴人前方將椅子高舉過頭,隨後將所持椅子往告訴人方向揮下,之後手上已無椅子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328、329頁),是陳冠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並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秦俞軒持開山刀進入吉軒樓餐廳後,已見告訴人遭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壓制在牆角毆打之情狀,仍以其所持之開山刀朝前指向告訴人及左、右方,可知秦俞軒與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均係因吳宣毅發現劉志強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外呼喊有狀況需幫忙後,隨即先後進入吉軒樓餐廳,且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均有實際參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秦俞軒亦在後持開山刀進入餐廳目睹上情,仍執意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並嚇阻餐廳其他人員靠近告訴人,儼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與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藉由其所持之開山刀嚇阻餐廳其他人員上前救助告訴人,以利其他被告續行完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已參與、分擔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劉志強、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黃登一等人,就告訴人因遭其等毆打所受之「Head injury(即頭部外傷)」、「Contusion, right forearm(即右前臂挫傷)」、「multiple laceration,face,〜3cm*2(即顏面多處撕裂傷〈表淺者不計,經縫合為兩處各約3公分〉)」等傷害,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為明確。
㈢就吳宣毅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之說明吳宣毅以右手持玻璃杯朝告訴人方向投擲,直接砸中告訴人臉部後彈開,告訴人之臉部立即轉向左側,再低頭趴在其左手臂,隨後告訴人之右臉處即流血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第337至341頁)。而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集中於右眼部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吳宣毅係針對告訴人之右眼為其攻擊目標,尚難逕認吳宣毅持玻璃杯朝告訴人丟擲時,主觀上已預見將擊中告訴人之右眼而導致視能喪失,或縱使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吳宣毅應係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朝告訴人丟擲玻璃杯。然而,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玻璃物品朝他人眼睛部位丟擲,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此乃一般人可輕易預見之事,而吳宣毅於丟擲玻璃杯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主觀上雖因一時氣憤而未思及於此,然從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其行為前、後客觀存在情形及所生危險程度,於客觀上對此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再觀諸告訴人係遭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後,始出現臉部流血之現象,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應為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所致,且告訴人因此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經多次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並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而與遭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擊中右眼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吳宣毅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結束後,即先後往吉軒樓餐廳門口移動,之後吳宣毅、陳冠宇、秦俞軒雖依序返回餐廳(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然已無再次上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吳宣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離開時我沒控制好我的情緒,臨時起意拿喝啤酒的杯子砸過去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74至75頁),而表示其係「臨時起意」持餐桌上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則吳宣毅於其他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之期間,「臨時起意」持餐桌上之玻璃杯丟擲告訴人,不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其等事先準備,且與其他被告係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之手段有所不同,顯然已逾越原本與其他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等人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吳宣毅持玻璃杯丟擲,因而擊中右眼後,致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之傷害,並接受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經門診複查,診斷右眼視力為無光覺,預期無法恢復視力,且因右眼眼球萎縮,於109年1月6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義眼球植入手術,顯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是核吳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該二罪就傷害人身體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意旨所引用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條文,已載明「犯前項之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意,檢察官、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及其等辯護人就普通傷害罪部分,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無礙其等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與劉志強、黃登一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吳宣毅):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吳宣毅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右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吳宣毅於當時情緒過激、一時失慮而持餐桌上玻璃杯丟擲告訴人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並涉犯重罪,亦非吳宣毅之本意,考量吳宣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時賠償,告訴人並願意宥恕吳宣毅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吳宣毅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435頁),是吳宣毅所為傷害致重傷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4人上開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分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吳宣毅、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劉志強、黃登一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吳宣毅、劉志強、黃登一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㈡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吳宣毅業於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另吳宣毅於原審雖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亦有不同,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即有變更,另陳冠宇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陳冠宇雖辯稱其未揮擊椅子,但仍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犯後態度亦有不同,且本院審酌其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原審就陳冠宇之科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劉泓毅相較,科刑審酌即稍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應就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論以傷害致重傷罪,雖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吳宣毅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疑似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吳宣毅更持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因而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右眼,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吳宣毅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甩棍、椅子、開山刀、玻璃杯),另吳宣毅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劉泓毅、陳冠宇、秦俞軒仍未達成和解,然被告4人於本院均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所示之刑,並就劉泓毅、秦俞軒、陳冠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秦俞軒所持之開山刀1把及劉泓毅所持之甩棍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確認是否為秦俞軒、劉泓毅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及記事本1本,則顯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六、緩刑宣告(吳宣毅) 吳宣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吳宣毅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吳宣毅就達成調解之條件目前均按時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本院認吳宣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吳宣毅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業與吳宣毅達成調解而未能取得全額賠償之告訴人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吳宣毅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吳宣毅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吳宣毅願給付原告翁庚新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其餘壹佰貳拾萬元分60期每月給付,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但從112年度起,每年度1
、2月份之給付金額提高為參萬元,其餘月份給付金額不變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前述款項匯至原告翁庚新指定之賴玉粉設於陽信銀行新埔分
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