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宥榛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 被告
- 嚴心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己○○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DUNK」、「銘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分別於112年5月24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分別自同年5月26日、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第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奕均和解獲得賠償而有所填補(見本院卷附112年8月10日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辯護人於112年8月10日當庭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憑證影本),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㈣、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有給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等情(見112偵18685號卷1第332頁訊問筆錄),此40,000元即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乙○○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乙○○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而本件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偵18685號偵查卷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卷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卷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哥」)、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我是一隻可愛的小貓咪」)與林奕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湯豪T」)、翁瑋鴻(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財神爺」、「福祿壽」)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許凱
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ANTA」、「宗保」)、謝元
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弟弟」、「幻象」、幻象熊圖
案)、陳悅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妹」、「惡霸老
婆」)(林奕均、翁瑋鴻、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等人均
已起訴,經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為有罪判決,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於000年0月間,
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DUNK」、「
銘哥」(通訊軟體Telegram稱 「無此用戶」)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電
影」),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機房設
備,並指示林奕均於110年12月20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板橋機房),
再指示許凱傑於111年2月1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公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其
後將上開板橋機房併入本案機房,交由林奕均管理,並依據
詐欺業績,發放薪資,己○○則與翁瑋鴻、許凱傑、謝元鴻、
陳悅歆、馬○媛(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為愛心符號,由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於通訊軟體Instagram
、Facebook、Line,創設詐欺專用帳號,在網路上隨意攫取
女子頭像,隨機與被害人等攀談取得信任後,加為Line好友
,再佯以介紹Etrade「Http//taiwan.etrade200.com」、中
京聯合金融「Http//topp.cmefinxe.com」等投資平臺,標
榜有專業投資分析師協助操盤等情,吸引被害人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入會,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GxiRo財政
顧理加編號」投資群組,由林奕均擔任第二線施用詐術人員
,以暱稱「CME總客服」佯裝客服人員,又以暱稱「尚昊-分
析師」佯裝為理財老師,佯稱可預測漲跌等報牌帶會員操作
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具體詐欺情
形詳如附表一),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於111年4月
12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林奕
均、翁瑋鴻、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及馬○媛,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於112年3月8日,拘提乙○○、己○○,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同案被告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均稱呼自己為「哥」,曾前往本案機房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本案機房在從事違法之網路博奕,因同案被告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欠伊錢,其等始須向伊回報工作進度,伊要其等努力工作還錢等語)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奕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林奕均承租板橋機房,並支付租金,機房內設備均為被告乙○○提供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在板橋機房時,有將薪資交由同案被告林奕均轉交其他共犯,搬至本案機房後,則由被告乙○○至該處發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翁瑋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從板橋機房搬至本案機房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為本案機房金主,同案被告許凱傑因被告乙○○介紹而加入本案機房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每日均向被告乙○○回報績效,薪水獎金由被告乙○○計算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謝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本案機房之租金由被告乙○○交付同案被告許凱傑轉交房東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每日均向被告乙○○回報績效,薪水獎金由被告乙○○交付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悅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同案被告陳悅歆因被告乙○○介紹而加入本案機房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凱傑、謝元鴻、陳悅歆每日均向被告乙○○回報績效,薪水由被告乙○○於每月10日發送,請假須向被告乙○○報告之事實。 8 證人馬○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為本案機房金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介紹證人馬○媛加入本案機房,被告己○○使用LINE暱稱「蕭蕭XIAO」進行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徐雯琳、丁○○、丙○○、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雯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韻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陳悅歆扣案手機內與「哥」之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陳悅歆須向被告乙○○回報工作績效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許凱傑、翁瑋鴻、謝元鴻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為「電影」,被告乙○○為「哥」,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奕均、翁瑋鴻、許凱
傑、謝元鴻、陳悅歆、「鬼鬼」、「DUNK」、「銘哥」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詐欺機房負責人及第一線詐
欺人員,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其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
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獲得4萬元報酬,為
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是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
業經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徐雯琳 (已告訴) 被害人看到IG「xin_0806._」發急徵網路訂單助手限時動態,遂與LINE暱稱「薇馨tina」加為好友,其佯稱可加入客服,1對1教學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0年12月23日23時59分 2、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3、110年12月25日17時42分 1、1,000元 2、2萬9,000元 3、2萬3,000元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已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求職,遂與LINE暱稱「莉迪亞」加為好友,其佯稱可加入中京聯合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23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已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遂與LINE暱稱「蕭蕭XIAO」加為好友,其佯稱可加入中京聯合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1年3月29日16時18分 2、111年3月29日16時27分 3、111年3月30日13時34分 4、111年4月1日12時28分 1、5萬元 2、3萬元 3、17萬元 4、5萬元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3、同上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已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找工作,遂與LINE暱稱「莉迪亞」加為好友,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1年3月16日18時49分 2、111年3月22日15時12分 3、111年3月26日19時33分 4、111年3月29日13時41分 5、111年3月30日13時56分 6、111年4月2日15時44分 7、111年4月7日17時46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5,000元 4、5,000元 5、2萬元 6、3萬元 7、5萬4,800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8臺 其中1臺不含滑鼠、鍵盤 2 電腦螢幕 15臺 3 IPHONE 手機 13支 1、同案被告林奕均3支 2、同案被告許凱傑4支 3、同案被告翁瑋鴻1支 4、同案被告謝元鴻2支 5、同案被告陳悅歆1支 6、證人馬○媛2支 4 WIFI分享器 3臺 5 外接硬碟 8個 其中5個於電腦主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