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OPPO廠牌充電器1個、行動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高毓麒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⑨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2日至108年2月1日),第⑤至⑨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日期為108年2月2日至109年4月1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109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一第8、9行「(內有充電器、健保卡、身分證)」,補充更正為「(內有OPPO廠牌充電器1個、行動充1個、新北地檢報到本子1本、高毓麒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㈢所犯法條關於累犯認定部分,補充「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並自我控管,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前科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側背包1個、OPPO廠牌充電器1個、行動充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新北地檢報到本子1本、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均具個人身分專屬性,實體價值低微,又衡情健保卡及身分證一旦失竊遺失,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則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被告 高毓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於民國106年因多次竊盜犯嫌,於10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興華公園閱覽室內,見張宇廷離開座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宇廷所有放置於座位之側背包1個(內有充電器、健保卡、身分證)。嗣張宇廷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毓麒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張宇廷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宇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