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王國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4月、②6月、③8月、④4月、⑤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㈦①②③、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㈦④⑤、㈨經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刑期),其中甲刑期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2月25日,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至第5行有關被告累犯之論述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本案竊取而得之鋼板4片,訊據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34頁反面),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新臺幣10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王國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見柳才達放
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不鏽鋼鋼板4片(價值
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鋼板4片得手後,將該鋼板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柳
才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柳才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不鏽鋼
鋼板4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被害人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