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毓麒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毓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罪);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③、④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⑥罪);及以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⑧罪);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⑨罪);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⑩、⑪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2日至108年2月1日),第⑥至⑪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日期為108年2月2日至109年4月1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迄109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約1年半內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缺錢,手機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小米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均具個人身分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遺失,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則上開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 層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於民國106年因多次竊盜犯嫌,於107年間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1年5月3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esport網咖店內,徒手竊取呂錫然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小米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
照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錫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錫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小米手機1支,並有告訴人
呂錫然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1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毓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