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菘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菘輝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阿泰」。「阿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姜秀萍,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姜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8時23分許、同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25分許、同日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37,500元、12,500元至本案帳戶,吳菘輝復依「阿泰」之指示,旋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提領30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交與「阿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菘輝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阿泰」,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阿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工作,對方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與我聯繫,「梅西」稱該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從事紅酒買賣,我有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該公司內部有陳列酒,我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搬運酒類、飲料,我與「梅西」見面後,「梅西」請我稱呼他「阿泰」,之後「阿泰」請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客戶購買紅酒之貨款可以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提領該等貨款交給「阿泰」,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並自稱「阿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阿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范姜秀萍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阿泰」之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前開款項轉交與「阿泰」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29頁、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無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初在臉書社團看到打工資訊,對方表示其為酒商,並使用Telegram暱稱「梅西」帳號與我聯繫,工作內容是對方會跟我說客戶買酒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給「梅西」,月薪為3萬初,業績好的話會有獎金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陳:我於000年0月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應徵送紅酒的工作,綽號「阿泰」之人叫我提供帳戶的帳號,說客戶支付貨款會匯到我的帳戶,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每月薪資3萬多元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該公司從事紅酒買賣,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並無公司名稱,我上班隔天大約5月10日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讓客戶將買酒的錢匯到本案帳戶,並依「阿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工作內容是搬運酒類、飲料,實際上亦有搬到一些酒類、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就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否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節,前後齟齬不一,容非無疑;再者,被告所述「臺北市○○區○○街00號」一址,亦非經營紅酒買賣乙情,有Google搜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以,被告所述交付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詳情,是否全然屬實,顯有可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覓得該份工作,但未簽立任何契約,其對於公司名稱、「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且除通訊軟體Telegram外,別無其他聯繫「阿泰」之方式,其亦無法提供與「阿泰」使用Telegram暱稱「梅西」帳號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名稱、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公司亦會與員工簽立相關僱傭契約或在職文件等情不符;再者,被告與「阿泰」於本案前互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阿泰」何須特地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入客戶購買紅酒之貨款,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交與「阿泰」,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之不測風險,實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輔以被告自陳其前受雇從事送貨業務,並無提供自身帳戶供公司將薪資以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阿泰」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轉交與「阿泰」,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猶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而出轉交與「阿泰」,絲毫未就匯至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察覺有異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備案(見偵卷第5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犯行結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為單純求職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層轉上游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被告所述,透過臉書、Telegram暱稱「梅西」帳號與其聯繫之人即為「阿泰」,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梅西」與「阿泰」並非同一人,此外,起訴書復未具體指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阿泰」外,尚有第三人共同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贓款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阿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