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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共2罪)、7月、3月,併就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期自103年7月24日至106年7月26日;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自106年7月27日至106年10月26日】;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7月26】;③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7月、8月(共4罪)、4月(共2罪)、3月、5月(共2罪),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3年4月【刑期自107年7月27日至110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刑期自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1月26日】,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嗣於106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後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4日,復於112年1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揆諸上開見解,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件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已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舉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2年5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許琮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許琮閔及配偶陳怡秀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普通重型機車EPZ-1298號鑰匙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許琮閔所有之皮包 1個 2 許琮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 3 許琮閔所有之全聯禮券 2,000元 4 許琮閔所有之硬幣盒 1個(內含共1,000元之硬幣)   5 陳怡秀所有之斜背包 1個   6 陳怡秀所有之皮夾 1個   7 陳怡秀所有之現金 1萬3,500元   8 陳怡秀所有之振興券 500元   9 陳怡秀所有之新北市消費券 2,000元  10 陳怡秀所有之85度C提貨券 1本(可提領10杯飲料)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彭康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3時許,在許琮閔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處,見許琮閔住處大門老舊且未鎖門,
    即徒手推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客廳中許琮閔所有之皮包【
    內含許琮閔證件、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全
    聯禮券2,000元、硬幣盒1,000元等物】及許琮閔配偶陳怡秀
    所有之斜背包內之皮夾(內含金融卡、現金1萬3,500元、振
    興券500元、新北市消費券2,000元、85度C提貨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普通重型機車EPZ-1298號鑰
    匙等物)後逃逸而得手。
二、案經許琮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琮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告訴人許琮閔上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他人無故入侵,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
    告訴人許琮閔、被害人陳怡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次、7月
    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
    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且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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