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曾潘琴玉(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工地旁後,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9,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該工地管理人員簡鈺庭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9日1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起訴書誤載為三峽區)中正三路邱厝巷6號前,將莊麒麟所有、曾國津所管理之變電箱鎖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關閉變電箱電源後,著手行竊其內電纜線之際,適為保全人員陳韋志發覺異狀,到場查看,吳冬源乃趁隙逃逸,且將上開工具等物遺留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包裝上開工具之黑色布袋1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現場進行採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冬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11至1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津、證人陳韋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65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17至2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395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126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8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業據扣案,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為具金屬材質之器械,且既能用以破壞變電箱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之減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鈺庭,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扣案之黑色布袋1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