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1號、第51419號、第51822號、第56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刊登販賣「全新多孔延長線」之不實訊息,黃吉弘於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與李華哲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價金及60元運費,並於翌日11時3分許,轉帳260元至不知情之李志選(業經不起訴處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吉弘久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猷青所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鑰匙1串、底片相機1臺、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猷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昭安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淑雲所有、放在桌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淑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向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7時50分許,致電林蕙君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林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轉帳49,985元、20,22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林蕙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華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吉弘、林蕙君及被害人林猷青、李淑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證人李志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吉弘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事實一㈠部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
㈥刑案現場圖(即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份(事實一㈢部分)。
㈦告訴人林蕙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事實一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一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該部分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全新多孔延長線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2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蕙君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該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詐欺、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4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部分之罪雖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2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該2罪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得之200元;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錢包1個、底片相機1臺與、現金3,000元;就事實一㈢竊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吉弘、被害人林猷青及李淑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利3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於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沒有獲利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可信,是應認30,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背包1個及鑰匙1串,均於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林猷青,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李華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底片相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李華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