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機壹臺及買賣協議書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於該公司。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汽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之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稱不要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犯行。
㈡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汽車旅館外,拍攝張○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時尚紓壓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之此等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此等加害張○輝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交付陳俊男。
㈢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汽車旅館外,拍攝陳○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陳俊男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即黃于珊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㈣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張○輝、陳○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輝、陳○宇到庭作證,惟證人張○輝、陳○宇於本院審理時二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名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5、157、169、191、193、197頁),是本院審理時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對證人張○輝、陳○宇經二次傳喚未到庭乙節,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又證人張○輝、陳○宇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查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警詢筆錄就案發過程均詳實記載,故證人張○輝、陳○宇警詢所述內容,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張○輝、陳○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自屬無據。
㈡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證人黃彥程又係轉述告訴人洪○恬之見聞內容而屬傳聞證人之證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然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彥程就親自所見而為之證述內容,尚非到庭轉述他人見聞之傳聞證人;又被害人張○輝、陳○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二度合法傳喚皆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1頁),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害人張○輝、陳○宇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已盡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有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已難謂可採。
㈢次以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其餘供述證據,因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陳○宇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以買回其等駕車自汽車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洪○恬、張○輝、陳○宇稱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他們配偶的話,是別人委託我調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其等指述可信之別一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㈠經查,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上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外拍攝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去;再②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上開薇閣汽車旅館外,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時尚紓壓會館外,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家附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交付被告;③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上開薇閣汽車旅館外,拍攝陳○宇駕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前述黃于珊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偵查後起訴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洪○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張○輝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陳○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之指述被告向其等恐嚇取財等內容,應可採信:
⒈告訴人洪○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他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他說王○宇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汽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他想要幹嘛並且否認這件事,但他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他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糾紛,他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我問他怎麼解決,他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他多少錢,他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他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片,我問他是哪家徵信社,但他不告訴我,連他姓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他就叫我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會再看他,之後他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ne跟我同事說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他是徵信社,說他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汽車旅館的畫面,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的立場,因為他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他就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9頁),前後指述內容一致;再參以告訴人洪○恬於案發後確有向友人表達出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此經證人黃彥程證述:我跟告訴人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我看她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她沒有說為什麼害怕,所以我沒有問她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洪○恬提出其與友人黃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字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查,所指述內容應非子虛。
⒉被害人張○輝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時尚舒壓會館按摩完準備要回家,就有一名男子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他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000年00月00日下午的時候,他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婆造成家庭糾紛,趁他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挽救事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他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跟他們說,我說他所拍攝的那些照片、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後來我當場在超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偵字卷第25至2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看,後來我討償還償以後,以10萬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我才提領現金交付給他等語(他字卷第195至197頁),是被害人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輝之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上開所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⒊告訴人陳○宇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且說要找我,他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我,他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他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他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感到畏懼,他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他就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樣的咖啡廳碰面,他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他之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有跟周○玲去薇閣汽車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他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他說他拍到我跟周○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我跟他說太誇張了,他說那150萬,我說150萬也不可能,他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他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他講完就離開並留下他的電話,我有跟他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錢嗎,後來談到53萬,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他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我不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偵字卷第165至168頁),並有被害人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協議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185至187頁),上開所證述內容應非無稽。
⒋尤以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均與被告不相識(本院易字卷第174頁、偵字卷第26、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紛可言,已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係因另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通知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到場陳述,而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均係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卻不約而同均指稱被告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並稱持有其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其等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等情節,堪認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核為實情,顯見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指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被害人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至告訴人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與告訴人洪○恬見面之前,復有佯為台新銀行人員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洪○恬公司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等情,亦如前述,顯然被告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恬之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洪○恬是否任職於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告訴人洪○恬任職公司埋伏並等候告訴人洪○恬無訛,併此說明。被告仍辯稱係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人洪○恬部分)、恐嚇取財(對被害人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洪○恬部分)、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被告就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企圖對告訴人洪○恬恐嚇取財犯行,因已對告訴人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屬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而,告訴人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反應,被告即稱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告訴人洪○恬接觸等情,此據告訴人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不欲曝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洪○恬、被害人張○輝、陳○宇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偵字卷第27、37頁),並造成告訴人張○輝、陳○宇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告訴人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被害人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遍查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被害人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