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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函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5號、第3756號、第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7至38、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與其友人文志為、呂秉翔共同入住○○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1號房,於同年月28日5時29分許,見隔壁房客呂錦輝住宿之107號房與其住宿之同旅館111號房陽台相連之落地窗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攀爬欄杆進入同旅館107號房陽台,再以徒手開啟落地窗之方式,侵入同旅館107號房內,竊取呂錦輝所有置於床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呂錦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於陽台欄杆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覺與陳俞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0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文志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樓住處,因見該址大門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址大門,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文志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陳俞辰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陳俞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扣得陳俞辰所竊得附表二編號6至3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尋找友人,見曾耀弘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1號套房窗戶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曾耀弘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曾耀弘返家察覺房內財物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及下樓查看,當場發現陳俞辰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輝、證人即告訴人文志為、曾耀弘、證人呂秉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偵23574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112偵20327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112偵26643卷第15至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17047758號鑑定書、案件資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3574卷第17至31頁、第35至37頁;112偵20327卷第27至47頁;112偵26643卷第27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以徒手開啟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該旅館107號房內行竊;如事實欄二所為,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上址行竊;如事實欄三所為,以徒手開啟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套房內行竊,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更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7至38、附表三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此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呂錦輝,惟上開物品係分屬身分證明、或卡片之持有人得據以存提款或向特約商店消費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文志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備註 1 皮夾 1個 沒收 2 零錢包 1個 沒收 3 現金 5,000元 沒收 4 國民身分證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健保卡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 1張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備註 1 文志為、文光榮護照 2本 已發還 2 文志為、文光榮台胞證 2本 已發還 3 文光榮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4 文光榮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5 文光榮印章 1個 已發還 6 文志為元大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7 文志為郵局存摺 2本 已發還 8 文志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9 文志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0 文志為新光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1 文志為元大證券存摺 1本 已發還 12 胡梅萬泰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3 胡梅元大證券存摺 1本 已發還 14 胡梅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5 胡梅元大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6 胡梅郵局存摺 1本 已發還 17 胡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已發還 1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1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20 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2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 22 香水 1瓶 已發還 23 GICCI手提袋 1個 已發還 24 Redmi手機 1支 已發還 25 愛迪達帽子 1個 已發還 26 工藝刀 1把 已發還 27 音箱 1個 沒收 28 宇宙人投影機 1台 沒收 29 手銬 1副 沒收 30 多排USB充電器 1個 沒收 31 平板電腦 1台 沒收 32 iPhone 1支 沒收 33 香水 1瓶 沒收 34 存錢筒(內含現金3,000元) 1個 沒收 35 愛迪達包包 1個 沒收 36 玩具點菸槍 1個 沒收 37 工藝刀 1把 沒收 38 辣椒噴霧 2瓶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備註 1 存錢筒(內含現金5,000元) 2個 沒收 2 行動電源 1台 沒收 3 收納袋 1個 沒收 4 車險資料文件袋 1個 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