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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豪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01號、第35325號、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徐豪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口前,無償轉讓海洛因0.45公克予李宗翰1次。

二、徐豪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郭俊雄1次。

三、徐豪宏、陳峰然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徐豪宏於109年9月14日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4之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29顆,並置於車牌號碼RCN-6802號租賃小客車而持有之。徐豪宏復駕駛該車輛搭載陳峰然並告知陳峰然車輛上放置槍彈而共同持有之,其等一同前往郭俊雄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不詳地址之農場,徐豪宏、陳峰然於該處輪流持該槍枝射擊(陳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結)。

四、徐豪宏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人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管2枝、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坦克」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滑套2枝、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進簧1個)而受託保管之。

五、嗣警方對徐豪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9月15日對徐豪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徐豪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71頁,訴緝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偵訊;證人郭俊雄、陳峰然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宗翰、證人郭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3272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823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峰然持槍試射照片各2份、被告持槍試射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況被告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雄賺取1,000元價差等語(訴緝卷第161頁),顯見被告是希望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峰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各自取得槍枝及子彈、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直到遭警方搜索查扣時之持有行為,各為繼續犯。

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9顆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5顆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寄藏槍管2枝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4罪。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然被告陳稱僅知悉上游綽號,無法提供其他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綽號,詳如訴緝卷第117頁),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附表一編號1、2部分,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自82年起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先前判處、執行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均無法遏止被告本次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事。附表一編號3、4部分,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持有、寄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94年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知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令所禁止,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仍執意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1把、具殺傷力子彈29顆;附表一編號4部分執意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5顆、槍管2枝,數量非少,顯見其並未考慮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槍試射,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不宜輕縱。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部分前案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1次。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毒品價金為10,000元、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價值、數量非低,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明知國家對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附表一編號3部分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29顆;附表一編號4部分仍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6顆、槍管2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緝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法院審理中,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扣案毒品交易價金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3⑴、4、6⑴、6⑶所示子彈、手槍,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管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附表二編號2⑴、3⑴、4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6⑴、6⑶部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原具殺傷力惟已試射完畢之子彈、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3⑵、6⑵、6⑷、6⑸所示子彈,除編號6⑷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滑套、復進簧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應宣告沒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8至20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被告供稱用途詳附表二所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26號卷 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徐豪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部分 徐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部分 徐豪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3⑴、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徐豪宏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⑴、6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被告自陳用途(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滑套  2枝 「坦克」寄藏之物。 認均係金屬滑套。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3272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②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823號函1份(偵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2  ⑴ 子彈  10顆(未試射) 與陳峰然共同持有之物。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5顆(已試射)    3  ⑴ 子彈  9顆(未試射) 與陳峰然共同持有之物。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5顆(已試射)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彈匣2個) 與陳峰然共同持有之物。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19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槍管  2枝 「坦克」寄藏之物。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⑴ 子彈   6顆(未試射) 「坦克」寄藏之物。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   3顆(已試射)     ⑶   4顆(未試射) 「坦克」寄藏之物。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   2顆(已試射)     ⑸   1顆(已試射) 「坦克」寄藏之物。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復進簧  1個 「坦克」寄藏之物。 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87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07頁) 9  米黃色粉末檢品  2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2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10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4.65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11  黃色粉末檢品  1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7. 24公克(驗餘淨重27.24公克,空包裝重1.99公克)。  1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8.9426公克  純度:23.6% 純質淨重:2.11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1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供己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未送鑑定  14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供己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   15  新臺幣千元鈔票  31張 工作時收受客戶交付之工程款。   16  分裝袋  1包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17  電子磅秤  1台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18  注射針筒  1支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19  殘渣袋  5個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20  吸食器  1組 供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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