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漢莘
- 選任辯護人
-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7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71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漢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黃漢莘知悉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及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先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BitoEx」申請帳號,並綁定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後,再將上開「幣託BitoEx」之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穎」之人,任由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再以前揭「幣託BitoE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報酬,至黃漢莘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蔡子慶、白雪屏、李熒恩及吳文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劉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昱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徐培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51476號卷【下稱第5147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0頁、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字第59508號卷【下稱第5950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子慶、白雪屏、李熒恩、吳文櫻、劉玉女、李昱德、徐培茹於警詢時(見第5147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595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第2057號卷】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下稱第715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兼職招聘廣告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子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白雪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李滎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文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架設之假信貸網站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劉玉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委任書、代繳規費及服務明細費用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昱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告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徐培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偽造之聯邦銀行帳戶解凍書影本、律師公證函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見第514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59508號卷第15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2057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715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陳思穎」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以被告前揭「幣託BitoE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上訴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白雪屏、吳文櫻達成調解,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白雪屏、吳文櫻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第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情狀,量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被告自陳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2萬6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白雪屏、吳文櫻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共計5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報酬,尚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7人受有金錢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自始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蔡子慶、李熒恩、劉玉女、李昱德、徐培茹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蔡子慶等5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2萬6千元等語(見第51476號卷第8頁背面、第88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白雪屏8千元、吳文櫻4萬2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何克凡、江祐丞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玉女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衛生福利部、偵查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富銘,透過電話向劉玉女佯稱:警方偵辦洗錢案,為防止其洩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玉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15日0時2分許 117萬691元 111年4月15日0時3分許 75萬368元 111年4月16日0時1分許 104萬588元 111年4月16日0時2分許 92萬58元 111年4月17日0時分許 96萬9,972元 111年4月17日10時3分許 101萬28元 111年4月18日0時17分許 103萬9,998元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92萬368元 111年4月19日0時17分許 135萬6千元 2 白雪屏 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聯邦信貸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雪屏佯稱:貸款銀行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風險凍結,須儲值解凍始能重新撥款云云,致白雪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3 李昱德 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信貸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昱德佯稱:帳號輸入有誤,導至借款訂單被凍結,須支付保證金解凍云云,致李昱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5時36分許 4萬元 4 蔡子慶 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貸款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子慶佯稱:因信用有瑕疵,須匯款彌補信用不足之部分云云,致蔡子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徐培茹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聯邦信貸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培茹佯稱:帳號提供錯誤導致銀行匯款至他人戶頭,須支付律師函保證金云云,致徐培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18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6 李滎恩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貸款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滎恩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滎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7 吳文櫻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為永豐信貸專員胡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櫻佯稱:提供的帳戶非個人帳戶,故款項遭凍結,須匯款給會計部解凍云云,致吳文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 111年4月26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