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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碩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㈦第2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張澄郁指示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朱寶寅則使吳碩瑍承接附表四編號4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碩瑍擔任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並使吳碩瑍承接附表四編號4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再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張澄郁與朱寶寅則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一樓等地,操作附表四編號4人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張澄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案朱寶寅、吳碩瑍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如附表五編號57),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吳碩瑍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至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朱寶寅、吳碩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附表四編號4中勤澤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附表六所示金額,再由朱寶寅指示吳碩瑍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更正為「吳碩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將附表四編號4中勤澤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附表六所示金額,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碩瑍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贓款,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上開被告於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上開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7部分,係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被告知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就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前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分別以前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38、48至57、59至63、起訴書附表六部分,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38、47至57、59至63、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38、48至57、59至63、起訴書附表六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前開被告所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9、68701、65875號,與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前開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有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犯罪使用,而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 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47、48、52、60、62、63、附表六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 吳碩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3、56、59、61、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 吳碩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0、55、57、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吳碩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8、49、51、54。 吳碩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部分。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
    01、15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
    、48599、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5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0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8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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