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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申龍(原名李申龍)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91、61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申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申龍於民國111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富誠」(所涉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被害人遭騙款項及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彭申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張韻琴、洪邱素真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財物,復由彭申龍依「張富誠」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前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及財物,再由彭申龍將該等詐欺款項及財物繳交給「張富誠」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彭申龍並因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彭申龍另於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霸子辛普森」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被害人遭騙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嗣彭申龍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林清雄施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林清雄陷於錯誤,因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復由彭申龍依「乙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前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再將之交給「乙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復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該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韻琴、洪邱素真及林清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彭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韻琴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洪邱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28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712卷第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韻琴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卷第8至10頁)、111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至2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111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卷第12至18頁)、新泰國中旁變電箱照片、GOOGLE地圖(見偵3228卷第11頁)、告訴人林清雄提出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61712卷第9至10、13頁)、111年8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1至22頁反面)、111年8月23日自動提款機畫面截圖(見偵61712卷第12頁)、板橋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61712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加入「張富誠」所屬之「甲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就「甲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系爭帳戶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除加入「乙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集團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64號起訴,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3至35、15至20頁)外,均無「甲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集團犯罪案件繫屬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加入「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富誠」及「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乙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林清雄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張韻琴、洪邱素真及林清雄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3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洪邱素真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渠分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渠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認定被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邱素真以10萬元達成調解,如前所述,然因尚未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實際履行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賠償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即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行為(新臺幣) 主文 1 張韻琴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張韻琴,並對其佯稱:妳兒子的朋友有欠債,而妳兒子是擔保人,妳需要支付擔保人的款項給我們,我們才會放走妳兒子;妳先將100萬元交給我們,會有人過去跟妳拿錢云云,致張韻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 彭申龍依「張富誠」之指示,於111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清水高中公車站牌附近,向張韻琴收受裝有現金100萬元之手提紙袋得手。嗣彭申龍再依「張富誠」之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交給「張富誠」收受。 彭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邱素真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起,以電話聯繫洪邱素真,並對其佯稱:妳兒子替人作保,需要付錢將他帶回云云,致洪邱素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彭申龍依「張富誠」之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3時4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國中校門旁之變電箱附近,拿取由洪邱素真放置在該處、裝有現金10萬元及金戒指1枚之信封袋得手。嗣彭申龍再依「張富誠」之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及財物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給「張富誠」收受。 彭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清雄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2時17分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林清雄,並對其佯稱:你涉嫌1件臺中的案件,需將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我們云云,致林清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帳戶資料。 被告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拿取由林清雄放置在該處、以日曆紙所包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嗣被告再依「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提款卡丟包在板橋火車站內某公共廁所垃圾桶下方,以繳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後,即接續於⑴111年8月23日13時12分13秒,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⑵111年8月23日13時12分57秒,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⑶111年8月23日13時13分38秒,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 彭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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