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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榆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宏策投資」印章壹顆、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偽造「宏策投資」印文壹枚、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王煥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煥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8888」)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暱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5%。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平台佯以知名主播邱沁宜名義播放財經廣告(尚乏證據認王煥宇知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張其昌不疑有他,掃描廣告下方之QR Code條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雅」聯繫,「陳詩雅」並對張其昌佯稱:若欲跟著主力作當沖,可下載「宏策」APP,將有報明牌及操作指導,並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4月6日,係由王煥宇以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受「K」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由「K」交付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張其昌住處所在之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懸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張其昌,而向張其昌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昌。王煥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車資,以此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煥宇事後並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某酒吧內,另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部分報酬2萬餘元。嗣張其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其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1至337頁、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昌於警詢中(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9、30頁)、告訴人與「陳詩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9至183頁)、「宏策官方客服NO1:088」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K」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1至328頁)、112年4月6日被告取款監視器截圖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即偵卷四》第169至19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撥款請用語音」、「公雞」、「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文昊」、「鴻圖大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⒉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詐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曾收受報酬2萬餘元及車資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二第227、335頁、院卷二第32頁),據此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2萬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案查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81至283、333頁、院卷二第3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係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業因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業經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案等語(院卷二第32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分局,該分局函復該案扣得印章內之印文式樣並非「宏策投資」乙節,有該分局函文及附件可參(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尚有訛誤,然既無事證認該印章已經滅失,仍應與前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之由被告所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