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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87、69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⑷、⑸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蔡月霜,惟被害人稱已無法販賣等語(見偵字第68587號卷第3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秀敏,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強力膠1支、泡麵1碗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害人領回,然遭被告拆封吸食、食用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8587號卷第7頁、第9頁),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惟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彩虹糖1包、金莎巧克力1盒,固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邱瑞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邱瑞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87號
                                               第69373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楊秀敏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經楊秀敏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4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國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月霜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彩虹糖1包(價值
    35元)、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69元)、強力膠1支(價值50
    元)、泡麵1包(價值59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並將強
    力膠、泡麵食用殆盡。嗣經蔡月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邱瑞廷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復證人即被害人蔡月霜於警詢時之證訴綦詳,並有店
    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徵前
    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再未扣
    案之自行車1臺及已食用強力膠1支、泡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蔡月霜管領之
    威士忌1瓶、彩虹糖1包、金莎巧克力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爰不就此聲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