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免訴。
事實
一、鍾勝雄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鍾勝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述方式,對王伯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6029號、第7848號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白金店門市;鍾勝雄再於111年1月19日13時18分許,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全家超商泰山白金店門市,領取王伯彥所寄出、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交與指定之人,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該人頭帳戶資料去向之效果。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6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5、6所列之王美齡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5、6所列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伯彥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伯彥、王美齡、簡志翁、林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彥、王美齡、簡志翁、林映萱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80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並有告訴人王伯彥提出之貨件明細、繳費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被害人一覽表;告訴人王伯彥之渣打、台新、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8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1至113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人、負責向被告收取包裹者、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王伯彥等人之人、提領詐騙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伯彥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該等提款卡及存摺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本身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領取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自屬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所在;又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美齡、簡志翁、林映萱將款項匯入被告取得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提領一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所得或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帳戶或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8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匯款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一天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823號卷第5頁),然被告本案於111年1月19日13時18分許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犯行,業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包含該日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即不再就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件被告係負責收取告訴人王伯彥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之包裹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3時18分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告訴人王伯彥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裹,並交與指定之人後,該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4所列之商宜勲、謝亞霖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列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商宜勲、告訴人謝亞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述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1741號、第15004號、第18119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被害人),於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商宜勲、告訴人謝亞霖部分(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與前案判決附表A編號3、6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21日再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商宜勲、告訴人謝亞霖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知111偵緝5823字第1129037981號函暨本院收狀章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4號卷第5頁),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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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時間 財物內容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伯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2時39分許致電王伯彥,假冒為方陣國際業務員,詢問王伯彥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王伯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品以牛皮紙袋包裝,於111年1月15日12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屏東大埔店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白金店門市。 111年1月15日12時6分許 ⑴王伯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⑵王伯彥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⑶王伯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 告訴人王美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9時許致電王美齡,向其佯稱為東森電商客服,因該公司系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免被扣款云云,致王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20時9分許 49,987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49,988元 111年1月19日20時14分許 49,989元 111年1月19日20時16分許 49,990元 3 被害人商宜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7時58分許致電商宜勲,向其誆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因會員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商宜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8時59分許 4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9時許 49,989元 4 告訴人謝亞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7時26分許致電謝亞霖,向其訛稱為東森公司客服,因前次購買商品誤放批發商之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亞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8時2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9時17分許 25,05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簡志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致電簡志翁,向其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簡志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8時27分許 2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映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6時40分許致電林映萱,冒充合作金庫風控管理中心之人,謊稱因東森購物資料外洩,遭到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7時31分許 2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5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6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