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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何宗勳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被告
李俊興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被告
李建勲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連立凱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劉肇昕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凱峰律師
被告
賴將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被告
周筱萍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被告
陳政昕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被告
王宏傑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1號、第54720號、第54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李俊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EN SE 2ND GEN手機壹支沒收。

李建勲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SAMSUNG GALAXY S23+手機壹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連立凱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IPHONE SE 3RD GEN手機壹支沒收。

劉肇昕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賴將文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周筱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政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凱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陸續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屆至第20屆議員,依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對於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處室之規章、預算、提案、決算等事項,有議決、審議及監督之職權,李俊興於107年底至111年底間,則係擔任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處長,其等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筱萍係黃凱之助理,負責協助黃凱處理議員服務處之行政及財務事務。陳政昕、王宏傑係黃凱之友人,先後擔任機和有限公司(下稱機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凱)登記負責人,王宏傑另擔任機承有限公司(下稱機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凱)登記負責人。劉肇昕(Stanley Liu)係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張蜜茹、後登記負責人張家維)總經理。賴將文係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秉衡),及耆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耆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秉衡)總經理。連立凱係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負責人。李建勲(LINE暱稱:安、綽號:安迪、Andy)係立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立城公司經理。

二、緣108年間,張業順以其女張蜜茹名義設立國金公司後,與李建勲、連立凱共同投資太陽光電發電站,陸續承接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位在雲林縣台西鄉、口湖鄉及四湖鄉嚴重地層下陷區之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之土地租約,以便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站,期間李建勲為填補資金需求,於同年9月間,透過賴將文認識劉肇昕,劉肇昕再邀約張秉衡(以其媳婦張家維、王妍尹名義)、陳如玲、蘇信淵等人同意出資後,遂於108年12月27日,先由張密茹代表國金公司與立城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約定由立城公司負責代國金公司整合地主完成土地承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同意,及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電業籌設及施工許可,且第一期案場土地面積至少80公頃,供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裝置容量至少100MWp,並以每kWp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稅)作為國金公司支付予立城公司之服務價金,預計總金額4億5,000萬元(含稅),實際費用則依國金公司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核准之裝置容量為準,再由張蜜茹於同日,與劉肇昕、張秉衡(以張家維、王妍尹名義)、陳如玲、蘇信淵等人簽訂國金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將國金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維,再於109年3月間,由耆光公司分別與國金公司、立城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辦證照服務契約書」,並約定由立城公司負責本案國金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耆光公司則負責籌設電廠、施工許可、執照核發過程中應備之書圖及相關辦理項目,而電廠申設進度追蹤及受阻困境等議題則由李建勲、國金公司劉肇昕及專案負責人林佳瑾、耆光公司專案負責人賴冠合、賴將文等人定期開會討論。賴將文見此合作模式已建立,遂一併將睿日公司位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站,委由立城公司一併處理,睿日公司與立城公司並於109年2月27日,簽定「委託開發契約書」,約定以1公頃1.25MWp,每kWp3,600元(含稅)作為睿日公司支付予立城公司之服務價金,預計總金額為6,300萬元,睿日公司透過支付服務價金之方式,委由立城公司代為處理申辦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

三、李建勲為能讓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順利取得發電業執照,於109年2月間,循管道聯繫議員黃凱,央求黃凱作為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之「顧問」,約定將自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分別給付立城公司之4億5,000萬元,及6,300萬元服務價金中,撥付5,000萬元及900萬元,作為黃凱替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向雲林縣政府關切案場申設進度、處理陳抗,及順利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同意函之對價。李建勲、連立凱、劉肇昕、賴將文等人亦知悉黃凱斯時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黃凱對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送交予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機關局處首長或承辦人為請託、關說之行為。黃凱亦明知擔任議員期間,不得就其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人員為關說、請託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答應李建勲之請求,先於109年5月26日,以陳政昕為人頭設立機和公司,後於109年10月21日,以王宏傑作為人頭設立機承公司,計畫以「能源技術服務費」名義,透過上開公司收受共計5,900萬元之賄款,而黃凱自109年5月起迄今,共收受賄款1,480萬元,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李建勲與黃凱達成前揭合意後,黃凱先於109年5月6日10時許,帶同李建勲、劉肇昕、林佳瑾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訪建設處處長李俊興。嗣李建勲、連立凱於109年6月5日晚間,在「吉品海鮮餐廳敦南店(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下稱吉品餐廳)」,宴請黃凱、劉肇昕時,由李建勲將用印完成、立城公司與機和公司間所簽訂「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交予黃凱,該契約約定機和公司需協助國金公司「優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取得地方說明會同意設置、取得施工許可」,及「取得電廠執業執照」,且機和公司需負責國金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立城公司則給付總契約金5,000萬元,並於國金公司取得地方政府許可函、施工許可函,及取得電業執照後,分階段給付契約金予機和公司,以此作為黃凱協助國金公司處理地方陳抗,及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等承辦公務員為請託、關說之對價。

㈡國金公司於109年5月13日、睿日公司於同年5月21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遞交申請文件後,雲林縣政府於109年6月8日,發函要求國金公司補正第一期案場文件資料,李建勲遂請求黃凱協助關切申辦進度,黃凱明知擔任議員期間,不得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就國金公司、睿日公司之申請案,為請託、關說之行為,竟仍帶同李建勲、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相關人員,於同年6月9日(帶同李建勲)、7月10日(帶同李建勲、劉肇昕、賴冠合),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會李俊興,及於同年6月19日(帶同李建勲、劉肇昕)、7月30日(帶同李建勲),前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簡稱「水利署雲管處」)拜會組長,及帶同賴將文兩次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補件,黃凱並向李俊興請託、關說:「若有收到補正或是公文的第一手消息,麻煩馬上通知我,以利我向李建勲轉知,以加速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案件的審核流程」,並於補正資料期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催促申請進度,致李俊興多次向承辦人蔡淑玲詢問、關切國金公司、睿日公司案場設置進度,以使國金公司得以順利補件,李俊興並於同年8月13日、9月10日、14日,將國金公司第一期案場處理進度,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予黃凱:「議員晚安睿日剛補來還要先簽會其他局處,國金資料尚在核對中,會再加速。」、「國金案已經由秘書長室送往副縣長室」、「議員好,國金案已經到縣長室,剛剛縣長也有在詢問,若無其他狀況今天應該會簽核。」,蔡淑玲亦受李俊興指示處理國金公司第一期案場文件資料,最終使國金公司得於同年9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李建勲隨即依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於同年月28日,通知連立凱以立城公司所申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城公司彰銀帳戶)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抬頭為機和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N0000000)1紙予黃凱,作為黃凱替國金公司取得第一期案場電業籌設同意函之報酬。

㈢李俊興復於109年10月6日、28日,將睿日公司第一期案場處理情形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予黃凱:「議員晚安口湖案目前建設處完成簽核,待明天會辦農業處完成後,即往府一層送。」、「議員早,縣長室已核完案件回來,今天會發文。」,蔡淑玲亦受李俊興指示處理睿日公司第一期案場文件資料,最終使睿日公司得於同年月28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李建勲即於當日製作立城公司與機承公司間「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約定機承公司需協助睿日公司「優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取得地方說明會同意設置、取得施工許可」,及「取得電廠執業執照」,且機承公司需負責國金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立城公司則給付總契約金900萬元,並於睿日公司取得地方政府許可函、施工許可函,及取得電業執照後,分階段給付契約金予機承公司,以此作為黃凱協助睿日公司處理地方陳抗,及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等承辦公務員為請託、關說之對價。李建勲並依約於同年11月20日,通知連立凱以立城公司彰銀帳戶,開立面額180萬元,抬頭為機承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N0000000)1紙予黃凱,作為黃凱替睿日公司取得第一期案場電業籌設同意函之報酬。

㈣國金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第一期案場籌設許可後,因未達原先國金公司預計之案場面積與數量,復於110年3月間,向雲林縣政府及各機關單位送審第二期案場文件,該段期間黃凱應李建勲之請求,持續向李俊興關切案場申請進度,李俊興、黃凱均明知卷附「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設案件」、「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國金公司第二期案場內部簽呈」,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由李俊興接續於110年1月14日15時46分、3月21日20時16分,及於6月10日14時46分許,接續將上開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凱,黃凱再將上開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李建勲,李建勲隨即將上開文書轉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西社區」供劉肇昕、賴將文等人知悉,而以此方式,共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㈤於110年5月間,因雲林縣境內發生多起居民陳抗事件,致縣長張麗善下令各該能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同意函前,需先舉辦地方說明會,並於同年月5日,由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製作簽稿,載明「第一型發電業者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申請同意備案或籌設取可前應辦理地方說明會」,國金公司經承辦人蔡淑玲通知應補開地方說明會後,為解決此問題,以儘速取得同意函,劉肇昕、賴將文、李建勲討論後,決議由李建勲再次代表國金公司向黃凱尋求協助,黃凱隨即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李建勲所傳送之訊息予李俊興:「黃大哥午安!剛剛縣府蔡小姐打電話來說,因為目前縣長下指示,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前,要先舉行說明會。」、「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說明會也沒辦法進行。」、「可以再請您跟縣府了解看看嗎?謝謝!」,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向李俊興請託、關說:「請處長了解一下」、「請處長拜託跟蔡小姐說一下拜託協助國金」,致李俊興多次向承辦人蔡淑玲詢問、關切國金公司案場設置進度,使得國金公司得以順利補件,並於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6日、14日、21日,將處理情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凱:「報告議員國金二期各單位都有寫意見,還須請國金修正,有關地方說明會的部分,已交辦同仁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上備註於籌設許可前召開即可,我會跟縣長報告,也請您跟縣長說明一下。」、「議員午安同仁收件後即簽出複審了,目前剩農業、地政還沒回來。」、「議員午安農業及地政處簽會單回來了,無其他意見,同仁整理後即簽辦本府地方主管同意函」、「報告議員目前在縣長室」、「剛剛會議開始前有遇到機要,有請他也幫忙說明。」、「報告議員公文已呈核至縣長室」,蔡淑玲受李俊興指示處理國金公司第二期案場文件資料,最終雲林縣政府即以疫情嚴峻及國金公司文件申請時點在前為由,同意國金公司延後辦理說明會,國金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惟黃凱因適逢選舉議員經費需求,遂要求李建勲將剩餘之報酬提前支付,李建勲與連立凱商議後,遂於110年9月17日,通知連立凱以立城公司所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城公司一銀帳戶),開立面額300萬元,抬頭為機和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1紙予黃凱,作為黃凱替國金公司取得第二期案場電業籌設同意函之報酬。

㈥另黃凱與周筱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政昕、王宏傑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以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遂行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於款項匯入後,再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擔任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以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黃凱,陳政昕另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昕郵局帳戶)、王宏傑提供其所申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傑合庫帳戶)予黃凱。又黃凱於收到李建勲所交付前揭面額1千萬元、300萬元,及180萬元之支票後,即指示周筱萍分別存入機和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機和公司合庫帳戶),及機承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機承公司合庫帳戶),黃凱為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自109年8月起,以每月授權扣款方式,先後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黃凱及服務處人員使用,復指示周筱萍以現金提領方式,陸續將款項領出後,用以支付其信用卡、私人開銷等日常生活所需,部分款項則由周筱萍依黃凱指示,轉匯至陳政昕郵局帳戶、王宏傑合庫帳戶後,周筱萍、陳政昕再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行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之部分: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凱、李俊興、李建勲、連立凱、劉肇昕、賴將文、周筱萍、陳政昕、王宏傑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淑玲、沈方傑、林明弘、徐瑞甫、林佳瑾、賴冠合、孫信慧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晶華國際酒店(股)公司111年9月26日晶華111總字第137號函、112年10月18日晶華(一一二)總字第87號函暨所檢附訂房及訂餐紀錄、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注意事項、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雲林縣政府核發風力發電業籌設同意函審查作業要點、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32569B號公告之雲林縣政府再生能源審查原則、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建設處簽呈、電業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15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4368號函、110年7月26日府建行一字第1103925269號函、雲林縣110年5月6日再生能源申請審查表(國金公司)、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經濟部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111年2月21日經授能字第1110005763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1304號函、111年5月23日合金斗六字第111000171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機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託收支票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1年5月19日一民生字第53號函寄所檢附立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2580號函寄所檢附陳政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3年4月1日合金虎尾字第1130001012號函暨所檢附機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698號函寄所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30010197號函寄所檢附黃凱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城公司開立予機和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N0000000、NN0000000)、立城公司109年度9月份會計憑證、立城公司109年度投資發票、立城公司資料二、立城公司開立予機承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N0000000)、國金能源有限公司與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開發契約書、代墊款項協議書、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機和有限公司間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第一型太陽能發電廠二、四廠籌設許可地方說明會簽到表、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7日府建行一字第1103946216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8年7月29日業字第1088080748號函、國金代墊款項總明細表、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開發契約書、國金能源有限公司與耆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辦證照服務契約書、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耆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辦證照服務契約書、申達公司陳如玲電腦資料中國金公司林佳瑾寄予證人陳如玲之電子郵件、林佳瑾LG筆電中電腦檔案截圖、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機承有限公司間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孫信慧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3年9月13日雲林字第1130022169號函、劉肇昕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中國金能源有限公司與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耆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辦服務契約書、國金公司函文資料二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19日號函國泰世卡部字第1130000769 號暨所檢附被告連立凱信用卡刷卡資料、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12月15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18830號函、113年5月20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1988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陳報狀暨所檢附車輛貸款契約書、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5778號函、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394號函、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90036917號函、雲林縣政府建設處109年9月29日簽呈、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開發計畫申請往來書函、李俊興洩密檔案整理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西社區」、「雲林台西社區地陷區案」之數位採證資料、李俊興與黃凱、蔡淑玲、徐瑞甫間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資料、李建勲與黃凱、劉肇昕、連立凱、賴將文、林佳瑾間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資料、劉肇昕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劉肇昕與林佳瑾、賴將文間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資料、通訊軟體LINE群組「耆光新能源Team(9)」之對話紀錄、證人林佳瑾與方律師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901號卷第195頁、111年度他字第3015號卷【下稱他卷】第38之1頁至第38之2頁、第7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8581號卷【下稱第38581號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47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8581號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314頁至第322頁、第334頁至第341頁、第38581號卷㈣第21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197頁、第38581號卷㈤第40頁至第4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38581號卷㈥第5頁至第52頁、第220頁至第438頁、第38581號卷㈦第2頁至第66頁、第152頁至第339頁、第38581號卷㈧第3頁至第171頁、第38581號卷㈨第13頁至第157頁、113年度偵字第54720號卷【下稱第54720號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113年度偵字第56440號卷【下稱第56440號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56440號卷㈣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4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足認被告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周筱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餘被告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劉肇昕之部分:訊據被告劉肇昕矢口否認涉有何與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等人共同對於黃凱,關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情、沒有參與,亦未同意李建勲行賄黃凱,本件純粹是李建勲的個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建勲用以行賄黃凱之款項,無一出自劉肇昕或國金公司,且因立城公司並未完成委託開發契約書中約定之付款條件,故劉肇昕不斷拒絕李建勲付款之要求,劉肇昕亦未參與立城公司與機和公司間服務契約書之訂定及交付,其主觀上對於黃凱是要花錢之顧問,全然無所知悉,亦無行賄動機等語。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且不論行賄或受賄者,均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是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亦屬常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本案被告劉肇昕縱未直接參與黃凱與李建勲間要(行)求、收受(交付)賄賂之過程,且李建勲用以行賄黃凱之款項,亦均非出自被告劉肇昕或國金公司,仍應審究被告劉肇昕於本案之實際作為為何,以判斷被告劉肇昕主觀上有無與李建勲、賴將文等人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

⒉查本案係李建勲透過賴將文認識劉肇昕,劉肇昕再邀約證人張秉衡、陳如玲、蘇信淵等人一同出資入股國金公司,並由劉肇昕代表國金公司與李建勲等人洽談乙節,為被告劉肇昕所不否認。又108年12月27日,由張密茹代表國金公司與立城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前,賴將文即於同年9月20日,先行傳送內容為「依李董告訴我,5000元/kW之內容:①開發商1500元/kW ②排除陳抗1000元/kW ③饋線提早至民國109年完成公關費用1500元/kW ④李董公司費用1000元/kW 陳抗部分,李董表示,要擺平此區各角頭,他們評估要1500元/kW 我多次要砍掉陳抗價格,但李董表示,如果陳抗沒有處理好,案會沒有辦法進行 先前天泰、永鑫等皆是碰到此問題 此報價價格,再請審議!」之訊息予劉肇昕,劉肇昕與賴將文通話後,賴將文再於同年月24日傳送內容為「剛剛與李董談,他100MW之從電業籌設、施工許可,電業執照之申辦,只能出250元/kW,即100MW為2500萬,他相當堅持這個價格!他認為5000元/kW之開發費,要再扣500元/kW太多,只能二250元/kW」之訊息予劉肇昕,劉肇昕則回以「也不能說他錯...我再想想。」等語。嗣賴將文與李建勲洽談後,於同年10月1日,傳送內容為「台西地陷區案,與李董洽談結果:①李董同意唯一股東。②李董表示,開發服務費,以增資【國金】方式處理,然後再以股權轉移費用方式,支付李董的開發費!③這樣的方式,依李董表示,是先前開會中,您提的建議!?請問Stanley,以這樣的方式,在執行細節,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發生?以上!」之訊息予劉肇昕,劉肇昕則於108年12月6日傳送「委託開發契約稿00000000 v2.docx」,及「國金股份買賣契約書00000000 v6.docx」予賴將文,雙方就契約之內容,迭經提議及修正後,由劉肇昕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委託開發契約稿追蹤修正版 v4」,及「國金股權買賣契約書追蹤修正版 v4」予賴將文,並要求賴將文安排李建勲、連立凱、張蜜茹攜帶身分證件、國金公司與立城公司大小章等證件,於翌(27)日13時許,前往崇法國際商務律師事務所,由張蜜茹代表國金公司與立城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等節,有卷附被告劉肇昕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中,被告劉肇昕與賴將文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38581號卷㈨第134頁至第148頁背面),是國金公司與立城公司間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初稿,乃至於修訂版,均係由被告劉肇昕所提出,且賴將文初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劉肇昕,國金公司將支付予立城公司每kWp5,000元(後議定為4,500元【含稅】)之服務報酬,內含饋線提早至109年完成之公關費用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劉肇昕辯稱簽訂國金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前,不知原國金公司已與立城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本案饋線之申請,需先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同意函,再經能源局審核同意後,方能向台電申請,而上開機關之承辦人員,分屬刑法第10條第1項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對於該等公務員不論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公關費」,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範疇,而本案李建勲透過賴將文向被告劉肇昕要求每5,000元/kW之服務報酬(換算本案共100Mwp,為5億元),其中有1,500元/kW(換算本案共100Mwp,為1億5,000萬元)係作為饋線申請之公關費用,將近服務報酬之三分之一,被告劉肇昕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賴冠合於110年6月2日傳送內容為「劉總您好,......。另外是否也可請您協助規劃一下,國金可提供相關疏通及敦親睦鄰的資源或是預算。謝謝!」之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西社區(成員主要有劉肇昕、賴將文、李建勲、林佳瑾、賴冠合,下稱群組【台西社區】)」,被告劉肇昕則回以「請看技術服務契約之規範,謝謝。」、賴將文則將「耆光-立城太陽光電申辦證照服務契約書」貼上作為回覆,又該契約原規劃以國光&立城&耆光三方合約方式簽立,經討論後,最終以國光公司與立城公司分別與耆光公司簽約之方式簽立,然過程中,被告劉肇昕均有參與討論,而依該服務契約書之約定,係由立城公司負責本案國金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有上開契約書、被告劉肇昕與賴將文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劉肇昕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西社區」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858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0頁背面、第38581號卷㈣第60頁至第63頁、第38581號卷㈨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足認被告劉肇昕主觀上知悉國金公司給付立城公司之服務報酬中,包含饋線申請之公關費用、相關疏通及敦親睦鄰之預算乙節,洵堪認定。是縱然李建勲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劉肇昕要求國金公司應給付服務報酬,遭被告劉肇昕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為由拒絕,甚且李建勲用以行賄黃凱之款項,均非出自被告劉肇昕或國金公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劉肇昕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再查被告劉肇昕曾於108年10月31日,傳送內容為「李董,請經由你的關係,另外和台電公司相關部門研究,會比較直接,謝謝。」、「麻煩約見面,一起找方法」、「因為下面的人一定找到理由可以不配合。過去經驗很多了。」之訊息予李建勲後,李建勲則回以「這......不是很懂」、「所以長官認為下面承辦會不配合嗎?」、「長官指示的沒有絕對是嗎?」、「要約承辦的意思嗎?」等語,被告劉肇昕則再回以「是的。鐵打的衙門,流水的官。下面的人不用不配合,拖就可以了。」、「是的。拜託」等語,有卷附被告劉肇昕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林台西地陷區案(成員劉肇昕、賴將文、李建勲,下稱群組【雲林台西地陷區案】」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㈨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亦足徵被告劉肇昕主觀上非但知悉國金公司約定給付立城公司之服務報酬中,包含饋線提早至109年完成之公關費用,且亦有積極主動要求李建勲向相關部門各別承辦人員疏通關係之行為甚明。

⒌李建勲於109年4月1日,傳送內容為「本次會確認縣府長官拜訪日期」之訊息至群組「雲林台西地陷區案」,被告劉肇昕則於同年月10日回以「李董,請通知去雲林的時間,我會一起過去,謝謝」等語,李建勲再回以「稍後電話報告」。又被告劉肇昕之助理林佳瑾,於同年5月5日傳送內容為「...5/6早上10點拜訪請益雲林縣政府經辦,並配合其意見修改籌設計畫。...」、「明天10點雲林縣政府見」之訊息,至群組「台西社區」中,嗣李建勲於翌(6)日傳送內容為「我到了,在建設處門口」之訊息,至群組「台西社區」後,林佳瑾則回覆「我們在路上」、「我們在計程車上,司機說馬上到」、「到了」等語。佐以李建勲於109年4月28日傳送內容為「黃大哥:星期三(即109年5月6日)我順便拿茶葉給你」之訊息予黃凱等節,有卷附群組「雲林台西地陷區案」、「台西社區」對話紀錄,及李建勲扣案手機中,與黃凱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㈦第3頁背面、第38581號卷㈨第40頁、第98頁),是黃凱確實有於109年5月6日,帶同李建勲、劉肇昕、林佳瑾等人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會處長李俊興,且係被告劉肇昕主動要求一同前往等節,堪以認定。

⒍再者,林佳瑾於109年6月4日,傳送內容為「李董,顧問那邊有消息嗎?」之訊息予李建勲後,李建勲回以「目前沒有」、「明天顧問要上來台北」、「我要招待他吃飯」等語,林佳瑾則回以「劉總跟您一起請他吃飯會方便嗎?」,李建勲回覆「OK」之貼圖。又李建勲於同年月5日傳送內容為「我訂好餐廳位置」、「我順便介紹兩個公司同事給黃大哥認識可以嗎?」、「就我們四個人吃飯,很單純」之訊息予黃凱後,黃凱回覆「好」等節,有李建勲扣案手機與林佳瑾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李建勲與黃凱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8581號卷㈣第65頁、第66頁、第38581號卷㈦第6頁)。又證人黃凱、李建勲、連立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6月5日,在吉品餐廳吃飯的有四個人,分別是黃凱、李建勲、連立凱與劉肇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86頁、第399頁至第400頁),且黃凱於同年6月19日帶同李建勲前往水利署雲管處,及於同年7月10日帶同李建勲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會李俊興時(被告劉肇昕當天傳訊息告知已抵達建設處入口旁的小會客區時,李建勲回覆稱其正在縣長室,被告劉肇昕即主動詢問能否一同前往縣長室),被告劉肇昕均有一同前往拜會乙節,亦有李建勲扣案手機與林佳瑾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肇昕與李建勲間LINE對話紀錄,及林佳瑾扣案LG筆電中所擷取PPT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38581號卷㈢第153頁、第38581號卷㈣第67頁、第38581號卷㈨第108頁),是被告劉肇昕主觀上應知悉李建勲所稱之「顧問」,即為黃凱,且黃凱即係李建勲疏通雲林縣政府相關部門之樞紐,亦堪認定。

⒎再觀諸被告劉肇昕與李建勲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李建勲於109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劉董,顧問再問一件事」、「要與你當面討論」予被告劉肇昕後,其等二人相約於翌(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NOTCH咖啡洽談相關事宜;②李建勲於109年5月5日,傳送「雲林縣第一型太陽光電申辦情形一覽表」予被告劉肇昕後,被告劉肇昕則回以「辦理地方政府同意函中台西鄉有兩案,方便瞭解併接到台電系統何處嗎?」、「麻煩請查一下併接點。」等語;③李建勲於109年6月1日,傳送內容為「目前農業/地政/城鄉意見已回,其餘局處回復後再提供其審查意見。...」予被告劉肇昕後,被告劉肇昕則於同年月9日,傳送內容為「請瞭解一下縣府回函的狀況,謝謝。」、李建勲於同日回覆稱「剛剛離開縣府前往高雄」、「顧問有親自帶著我進來追蹤」、「處長說彙整完成的資料要發文流程,儘量趕在本周前」,被告劉肇昕則回以「優秀!謝謝!」等語;④被告劉肇昕於109年7月28日,傳送內容為「議員組長約星期四下午4點在水利會」之訊息(應係複製自李建勲於同日傳送至群組「台西社區」之訊息)予李建勲後,李建勲則於當日回電;⑤被告劉肇昕於109年8月21日,傳送內容為「請問公文狀況如何?」、李建勲回覆稱「目前剩城鄉及水利兩局處未回覆,其他6局處均已同意,處長今天會再幫忙與兩局處長協調,稍後我在詢問更新狀況,以上」,被告劉肇昕則稱「請問方便打聽一下韋能案的併聯點位置(可能和國金競合),已取得縣府同意函以及該案是否需作海案管理說明書,謝謝!」等語;⑥被告劉肇昕於109年9月7日,傳送內容為「若約好了縣府時間,請通知一下,謝謝。」,李建勲回稱「上週處長時間未定,今日會再續約」等語;⑦被告劉肇昕於110年6月14日,傳送內容為「有可能說明會放在取得籌設許可後?」、「地方有意見的升壓站是第一期而非第二期工程。」、李建勲則回覆稱「進度回覆 目前尚未完成各局處意見修正 長官保持聯繫中」等語,被告劉肇昕回稱「收到,我明天催一下意見修正,謝謝」、「國金已完成T2之補件,請後續追蹤縣府同意函,謝謝」等語,有被告劉肇昕與李建勲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第38581號卷㈨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

⒏復參酌群組「台西社區」中對話紀錄:①賴將文於109年4月9日傳送內容為「@ANDY李董:"水利會之灌排函釋"可否請顧問提供範本供參考!」;②林佳瑾於109年4月27日傳送內容為「早安,提醒 @賴冠合 今天準備資料給李董明天給顧問預覽用,謝謝!」;③李建勲於109年5月12日傳送內容為「...各位夥伴,本資訊請勿對外宣揚,剛剛顧問特別打來提醒」;④李建勲於109年6月10日傳送內容為「加油,各位鈞長」、「如果下週函覆,我讓同意函月底出縣府」;⑤李建勲於109年6月15日傳送內容為「各位長官已經約好星期五(即109年6月19日)下午四點縣府」、「麻煩資料齊全讓我交給處長」;⑥徐沄臻於109年6月16日傳送內容為「@Stanley Liu @ANDY 劉總 李董早,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向水利會申請....」、賴冠合則稱「因此不影響農業灌排確認函,本週五送籌設計畫書前無法取得,是否採取補件的方式?」、李建勲稱「預計整個流程跑完大概要多久?」、賴冠合回覆「趕一點的話,看能不能在端午連假前取得,我們可能要親自跑雲林送件會比較快」、李建勲則稱「請問何時發文,我請顧問幫忙」、「我先告知顧問」,被告劉肇昕於翌(17)日傳送內容為「好的,用補件方式進行,爭取時效。照上次會議紀錄,耆光同事會在本週星期四完成列印,星期五送縣府....」;⑦林佳瑾於109年7月7日傳送內容為「請@賴冠合將此段回覆寫成文字,給李董,請李董偕同顧問事先洽水利處是否同意我們的作法及回覆」、李建勲回覆「我星期四(即109年7月9日)帶下去請處長幫幫忙」、林佳瑾稱「@ANDY李董,劉總指示請您持上述切接書與顧問去水利總會協商,是否同意我們先切結之後再補架設橋涵」;⑧李建勲於109年7月28日傳送內容為「議員組長約星期四(即109年7月30日)下午4點在水利會」;⑨李建勲於109年8月6日傳送內容為「縣府確定先給同意涵了」、「水利會一樣要自己趕快克服」、「剛剛顧問打來說」、「特別請賴董先送T2」、「時間點很重要」,有群組「台西社區」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第38581號卷㈨第32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是由前揭被告劉肇昕與李建勲間對話紀錄,及群組「台西社區」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肇昕確實有透過李建勲,委請黃凱,向雲林縣政府及水利署雲管處相關承辦人員調閱資料、追蹤進度,傳達意見等請託、關說之行為甚明。

⒐綜上,被告劉肇昕主觀上知悉國金公司約定給付立城公司之服務報酬,包含饋線申請之公關費用、相關疏通及敦親睦鄰之費用,且有於109年6月5日,與黃凱、李建勲、連立凱等人聚餐,亦有於109年5月6日、同年7月10日隨同黃凱、李建勲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處拜會李俊興,及於同年6月19日隨同黃凱、李建勲前往水利署雲管處拜會組長,是被告劉肇昕主觀上應可知悉議員黃凱即係李建勲疏通雲林縣政府相關部門之樞紐,且申辦過程中,被告劉肇昕亦有透過李建勲要求黃凱幫忙追蹤進度、傳達意見等對於相關承辦人員請託、關說之行為,顯見被告劉肇昕與李建勲、連立凱及賴將文等人間,就本件對黃凱關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被告劉肇昕辯稱黃凱是議員,有可能是無償的「選民服務」等語,然查,依群組「台西社區」中對話紀錄,林佳瑾於109年6月16日傳送內容為「@強 明天會完成給付村長之佣金,敬請 知悉~」,有群組「台西社區」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㈨第44頁背面)、而依卷附「國金代墊款項總明細表」,可見國金公司曾以「開發商佣金」名義,於110年2月8日、3月8日,分別給付78萬7,666元及19萬6,909元予「議長(被告劉肇昕之辯護人稱此議長應指蘇金煌)」,此亦有上開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第38581號卷㈢第122頁至第123頁),則國金公司申辦本案太陽光電發電站中,有協力之人,均有所報酬,則被告劉肇昕何以在無任何緣由下,突兀的認為只有議員黃凱是無償協助?且被告劉肇昕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內容為「依據妳的計算,租20公頃土地支出才700萬,立城連這個錢都沒有會不會太誇張?」、「不知道他花多少錢買永宙的土地租約,但是全部租40公頃也才1400萬,我們已經付了3000萬。」之訊息予林佳謹,林佳謹則回以「黃凱有花錢,金額不知道」,被告劉肇昕針對此部分再回以「幾百萬不得了。一千萬對李是大的不得了的錢。」,有被告劉肇昕與林佳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㈣第69頁),是被告劉肇昕主觀上對於李建勲有花錢行賄黃凱乙節,尚非全無所知悉,被告劉肇昕辯稱黃凱可能係無償之選民服務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政昕、王宏傑之部分:訊據被告陳政昕、王宏傑雖均坦承有擔任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機和公司、機承公司及其等個人帳戶資料予黃凱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政昕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政昕會出名擔任機和公司負責人,係因家族本身從事鐵工事業,黃凱認為可以找被告陳政昕來成立機和公司,一併承做立城公司的相關光電鐵工事業,因黃凱不能出名,被告陳政昕也想承包工程,就因此答應這件事,之後一直沒有工程可以承包,所以被告陳政昕就跟黃凱說要退出機和公司,可見被告陳政昕並非單純人頭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王宏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宏傑曾經在黃凱議員服務處工作,認識黃凱、周筱萍多年,雙方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黃凱向被告王宏傑表示正在協調光電公司進駐雲林,未來會有工程可以做,所以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宏傑沒有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政昕、王宏傑前分別擔任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負責人,且有將以機和公司、機承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其等二人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黃凱使用。又李建勲等人用以行賄黃凱之款項,均係以給付契約金之名義,分別存入機和公司及機承公司前揭帳戶後,再由周筱萍依黃凱指示提領、轉匯使用,且部分款項經周筱萍轉匯至被告陳政昕、王宏傑個人帳戶後,再由周筱萍提領,或被告陳政昕提領後交予周筱萍收執等節,為被告陳政昕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考,是足認被告陳政昕二人所提供機和公司、機承公司及其等二人之金融帳戶,確遭用以收受、提領、轉匯李建勲等人給付之行賄款項,且被告陳政昕二人並非本案黃凱犯收賄罪之共犯,是李建勲等人給付之行賄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即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被告陳政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金流明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洵不足採。

⒉被告陳政昕二人雖均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作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政昕二人於偵訊時,對於其等擔任機和公司、機承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出資,且均未曾參與經營公司事務,相關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黃凱、周筱萍保管、使用,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凱等節,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陳政昕二人顯然知悉其等僅是黃凱找來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乃至於被告陳政昕二人之個人金融帳戶,均係交由黃凱、周筱萍保管、使用,而不在其等自身掌控中,此為被告陳政昕二人所不否認,又縱然身為議員,亦無不能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規定,而被告陳政昕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陳政昕亦不否認黃凱曾經告知機和公司會有服務費進來,作為地方陳抗的費用(見本院卷㈣第131頁),是其等對於黃凱持有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不法款項應有所預見,而仍將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黃凱保管使用,顯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陳政昕二人辯稱係因黃凱承諾未來可承包相關工程,方同意擔任負責人及提供相關金融帳戶云云,然此僅係其等提供帳戶之動機,尚不妨礙其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陳政昕二人猶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黃凱涉犯妨害秘密罪,及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部分:被告黃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凱身為議員,本來就會向政府機關索取資料,如果涉及機密,就會被拒絕提供,是以黃凱主觀上並不知悉起訴書附件資料具有秘密性。再者,公訴意旨認黃凱收受1,480萬元,係作為帶同李建勲等人拜會李俊興、了解案件進度,及取得部分文件的對價,顯然不具有相當對價性,且依卷內事證,本來本案是透過第三人要找蘇嘉全,但是對方報價7,500萬元,所以才找黃凱,而蘇嘉全並未在雲林縣政府任職,是可推知收受款項之主要目的,是代為處理陳抗,本案應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惟查:

⒈政府資訊若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凱於110年6月10日,自李俊興處,取得關於「國金公司第二期案場簽呈」等資料(含雲林縣再生能源申請審查表及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明顯屬於雲林縣政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之擬稿,被告黃凱身為議員,且直接經手上開簽呈,其對於上開規定及簽呈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縱然被告黃凱確有與李俊興共同犯前揭妨害秘密罪之犯行,惟觀諸卷附立城公司與機和公司、機承公司間「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可知被告黃凱提供之服務,包含「優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取得地方說明會同意設置、取得施工許可」,及「取得電廠執業執照」,且需負責國金公司、睿日公司籌設電廠及施工過程中,遭遇一切政府阻礙、申請公文阻礙及地方陳抗之排除等,然均未提及與妨害秘密相關之部分,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凱此部分妨害秘密之犯行,與收受賄賂間,有何對價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凱共同犯妨害秘密罪,導致犯意升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黃凱辯護稱其收受款項之主要目的,是代為處理陳抗等語,然依前揭「申辦太陽光電發電業登記服務契約書」,可知李建勲交付款項係為委請被告黃凱向雲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為請託、關說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處理陳抗,且依被告黃凱與李建勲間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李建勲曾委請被告黃凱代為處理地方陳抗之紀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㈤被告李俊興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俊興對於其有於110年1月14日15時46分、3月21日20時16分,及於6月10日14時4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業申設案件」、「泰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國金公司第二期案場內部簽呈」等文書予黃凱乙節,為被告李俊興所不否認,核與黃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俊興扣案手機中與黃凱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分別係雲林縣台西鄉聲請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業之廠商名稱、設置位置、裝置容量及取得相關許可之時間,泰源公司之籌設計畫書、審查意見書,及雲林縣政府關於國金公司第二期案場,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各局處之擬稿。而黃凱多次向被告李俊興探詢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申請案件之相關資訊,且多次帶前開公司成員拜會被告李俊興,被告李俊興主觀上當知悉黃凱要求其提供上開文書,係為提供與國金公司或睿日公司成員,此觀諸被告李俊興曾於110年3月21日8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議員晚安 ANDY(即李建勲)想要了解的資訊如下」之訊息予黃凱,有被告李俊興與黃凱間LINE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㈥第9頁背面),而雲林縣台西鄉內申請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場之業者及泰源公司,與本案國金公司、睿日公司均屬同業競爭關係,是上開文書應分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法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及競爭地位之文書,且均無上開規定但書得公開或提供之之情形,而均屬不得公開,應秘密之文書,是被告李俊興明知上開文書屬不得公開,應秘密之文書,且知悉黃凱係為李建勲而索取上開文書,仍將上開文書以LINE傳送予黃凱,自已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可明。

⒉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對縣議會之總聯絡人蕭德恕到庭作證,以證明雲林縣議員確實會透過簡便方式調閱資料之部分,惟依證人蕭德恕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雲林縣政府授權各局處首長提供與議員之資料,均須在適法的前提下為之(見本院卷㈤11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是本案被告李俊興所提供之文書,既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屬應秘密之文書,自不在授權範圍內,是證人蕭德恕之證述,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李俊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黃凱、周筱萍、陳政昕、王宏傑之辯護人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主張本案金流相對單純,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查本案被告周筱萍、陳政昕及王宏傑等人並非本案黃凱犯收賄罪之共犯,是李建勲等人給付之行賄款項,以給付服務費之名義,匯入本案人頭公司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匯至被告陳政昕、王宏傑之個人帳戶,即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可明,是被告黃凱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金流明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洵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被告黃凱等人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凱之部分:按刑事大法庭於112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宣示主文:「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是本案被告黃凱,身為雲林縣議員,受託於議場外對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李俊興等承辦人為請託、關說之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身為議員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且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然被告黃凱涉犯妨害秘密罪之部分,與其收受賄賂間,並無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凱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黃凱係受李建勲之請託,協助國金公司及睿日公司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函,並在此合作關係下,接續向雲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為請託、關說,及妨害秘密之行為,並先後收受李建勲所交付之賄款,其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被告黃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李建勲、劉肇昕、連立凱、賴將文之部分:核被告李建勲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建勲4人就本案行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之部分,因本院認黃凱所為,係違反同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建勲等人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李俊興之部分:核被告李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李俊興與黃凱間,就本案妨害秘密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筱萍之部分:核被告周筱萍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筱萍與黃凱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政昕、王宏傑之部分:核被告陳政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黃凱之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8581號卷㈤第141頁至第142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凱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之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行賄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筱萍之部分:被告周筱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政昕、王宏傑之部分:被告陳政昕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政昕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⒌至辯護人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凱等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時任雲林縣議員,應知擔任議員期間,不得就其運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人員為關說、請託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竟仍犯本案收受賄賂罪、被告李俊興身為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處長,擔任公職多年,當應知悉不能洩漏公務上經手應秘密之文書,竟未能謹守分際,將經手之秘密洩漏予議員、被告李建勲、連立凱、劉肇昕、賴將文從事綠能產業,為求順利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函,竟交付賄賂予黃凱,其等所為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而被告周筱萍、陳政昕、王宏傑參與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黃凱、周筱萍前曾有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於本院發生前,均未曾涉犯類似性質之案件,有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黃凱、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周筱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凱於偵訊時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劉肇昕、陳政昕、王宏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筱萍、陳政昕、王宏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凱、李建勲、連立凱、劉肇昕、賴將文等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⒎又被告李建勲、連立凱、賴將文、周筱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黃凱於偵查時,即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480萬元)交回,並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8581號卷㈤第141頁至第14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俊興扣案IPHOEN SE 2ND GEN手機1支、被告李建勲扣案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劉肇昕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被告連立凱扣案IPHONE SE 3RD GEN手機1支,均為其等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第38581號卷㈥至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賴將文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經數位鑑識採證之結果,未有與本案相關聯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係被告賴將文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有之物,有數位採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第38581號卷),且其餘扣案物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佳恩、盧慧珊、張勝傑、陳冠穎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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