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仁
○○○○○○○○臺中分監執行中,現 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86、3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志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萬」,更正為「5萬」,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2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公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銀帳戶其所申辦,並以報酬1萬元之價額,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小中」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郵局、中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仁隆、曾柏豪、吳健誌、許瓊方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中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銀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仁隆 113年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22分許 3萬元 2 曾柏豪 112年12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11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吳健誌 113年3月10日 16時4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3日13時28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許瓊方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中銀帳戶 113年3月12日16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