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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徐子涵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君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附表)所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伊申請開通,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琦」(下稱「陳思琦」),因為「陳思琦」說住在新加坡,想要匯錢給臺灣的爺爺,但沒有臺灣帳戶,所以需要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想過可能是詐騙,且伊哥哥也有阻止過伊,不過「陳思琦」聽起來很急,伊才將提款卡寄給「陳思琦」,伊沒有協助提領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卷〈下稱偵79533卷〉第57頁反面),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但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所示「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意旨之同一法理,即應寬認被告於偵查至本院中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認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後,原審未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更易,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遞)減輕其刑,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漏未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則被告請求為較輕刑度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汽修工作、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需負責家裡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79533卷第57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可佐(見偵79533卷第59至60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肆、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77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
    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乃係要
    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
    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
    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
    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
    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沒有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偵查卷第58頁)
    ,是被告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遭警示銷戶,有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偵查卷第9
    頁),無從供交易使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
    0號1樓之3統一超商豐學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琦」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思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在網路上認識「陳
    思琦」,認識大約1年多,「陳思琦」說她住在新加坡那邊
    ,沒有臺灣帳戶,想要匯錢回來臺灣和伊見面,伊就依「陳
    思琦」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有想過是詐騙
    所以很緊張,寄出提款卡前哥哥也有阻止過伊,「陳思琦」
    封鎖伊後,就看不到對話紀錄了等語,既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已對於是否為詐騙之情有所懷疑,甚且不顧胞兄阻攔,執意
    將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丙○○
    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6月12日起,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MYcoin金融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MyCoin」網站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6月18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2 乙○○ 自112年6月15日起,LINE暱稱「CFSG時富」、「CRYPTO金融客服系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在「Crypto交易所」投入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8日 16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 16時29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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