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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郁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以高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簡郁展貪圖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與自稱「蔡尚哲」(Telegram暱稱為「小人物」)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尚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尚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散布股票投資群組之簡訊廣告,王裕芳因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12日9時14分、1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簡郁展則依「蔡尚哲」指示於同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上開匯款共計150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簡郁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尚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裕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簡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9、136、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17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同樣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蔡尚哲、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蔡尚哲」指示我取款時,有指派另一男子陪同前往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包含於通訊軟體散布廣告訊息之手法,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係於LINE上發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廣告,因而受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方式為詐欺犯行,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一情,亦堪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見金訴卷第127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進行防禦(見金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之說明:

⒈「蔡尚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蔡尚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損失4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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