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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謝梨敏黃園舒陳安信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馨儀(原名黃素美)
輔佐人
鄭雅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58號、第8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馨儀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王世宬(另已判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凱」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世宬、「吳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世宬,任由王世宬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凱」之人。「吳俊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姿佑、陳崇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王世宬再依「吳俊凱」指示,委由黃馨儀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王世宬之電子錢包,再由王世宬轉入「吳俊凱」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黃馨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馨儀及輔佐人鄭雅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4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馨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二第456-4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崇志(112年度偵字第678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周姿佑(112年度偵字第814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5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王世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向被告黃馨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吳俊凱」,再依「吳俊凱」指示,委由被告黃馨儀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被告王世宬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王世宬轉入「吳俊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偵一卷第23-29、93-9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3-187、197-201頁、院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281-292頁)、證人吳俊凱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曾與王世宬接觸,亦未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王世宬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非我簽名等語(偵三卷第13-15頁、偵四卷第221-224頁、院卷二第261-263頁)、證人吳明翰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吳宗澄」給王世宬認識,進而又認識「吳俊凱」,我有與「吳宗澄」做過幾次虛擬貨幣交易,導致我的帳戶遭凍結,這件事情我於111年9、10月間有告訴王世宬,跟他說你有什麼交易你自己要注意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9-31頁、院卷二第258-261、292-296頁),復有被告黃馨儀與同案被告王世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103-3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99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1-35頁、偵二卷第27-29頁)、被害人陳崇志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7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二卷第25頁)、被害人周姿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7頁)、LINE暱稱「陽陽」、「線上客服」、「Sheila」、「宏橋客服NO.168」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9-77 頁)、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紀錄、虛擬貨幣售價(院卷一第223-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院卷二第203-216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黃馨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馨儀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黃馨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馨儀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黃馨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吳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王世宬指示被告黃馨儀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馨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馨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馨儀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馨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黃馨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被告黃馨儀、同案被告王世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㈤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黃馨儀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馨儀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黃馨儀係因經濟困窘,為取回同案被告王世宬所積欠之款項,受同案被告王世宬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同案被告王世宬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被告黃馨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周姿佑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院卷三第239-240頁),另因被害人陳崇志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陳崇志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二第461頁),顯見被告黃馨儀確有悔意。且被告黃馨儀自111年間因遭詐騙及須處理官司,導致情緒低落,嗣經診斷罹患雙相疾患,須住院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心理衡鑑報告可參(院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463-477頁、卷三第5-172頁)。其於與同案被告王世宬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一再表現出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傳喚到案說明之焦慮與不堪(偵一卷第103-399頁),更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受驚哭泣,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黃馨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黃馨儀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黃馨儀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科刑

六、緩刑被告黃馨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馨儀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被害人周姿佑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馨儀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黃馨儀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馨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黃馨儀否認獲取犯罪所得(院卷一第26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馨儀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錢包,其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黃馨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馨儀為取回同案被告王世宬積欠之款項,心存僥倖受同案被告王世宬指示而為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屬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審酌被告黃馨儀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罹患雙相疾患,須住院治療,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周姿佑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陳崇志和解,惟因被害人陳崇志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黃馨儀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黃馨儀之作用等,認對被告黃馨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周姿佑佯稱:投資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 陳崇志  自111年10月27日起,透過LINE向陳崇志佯稱:要投資股票明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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