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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0、448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02、39133、39378、40494、45870、52506、57643、59808、59963、60248、60825、62329、67909、69594號(併辦意旨書一)、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併辦意旨書二)、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併辦意旨書三)、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併辦意旨書四)】,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文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羅文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2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釗、黃慶妹、嚴鉦晏、周芳瑜、黃柏澄、陳建名、李毓鵬、姚美貴、沈建龍、陳怡君、呂宜蓁、張世勇、謝夙惠、徐湘瑜、許正彬、被害人石肇中、蘇王月娥、朱瑞月、楊麗馨、呂慶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448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25頁至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0494號偵查卷手寫編頁第15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4587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458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5250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5764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6082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6232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79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959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8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被告羅文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183912738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融卡掛失記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5856號、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97號、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91號、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3467號函暨所附被告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建士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860477號函暨所附送建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3份及登記案附資料影本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偵查卷手寫編頁第35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40494號偵查卷手寫編頁第43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483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第42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4587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5250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764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12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6082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6232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年度偵字第679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69594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1頁、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要辦企業貸款,「林嘉誠」跟我說因為我帳戶狀況不好,要美化帳戶可以提供債款金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第13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亦當清楚該不詳人士所稱之貸款過程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亦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提出林嘉誠之臉書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然被告提出上揭截圖,均未見該等截圖有何提及對方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收取貸款之對話內容或紀錄,是被告稱遭詐欺集團以收取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一節,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林嘉誠」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沒有他的詳細年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第132頁),被告既無從提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以供調查,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02、39133、39378、40494、45870、52506、57643、59808、59963、60248、60825、62329、67909、695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20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131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劉恆嘉、曾信傑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振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振釗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需先匯款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振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1分 50萬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振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張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4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慶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慶妹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需先匯款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慶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40分 90萬元 被告羅文皓經營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慶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83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 3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嚴鉦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嚴鉦晏聯繫,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需依指示匯款其他人帳戶内,才能規避扣稅云云,致嚴鉦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5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嚴鉦晏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54頁) 4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周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芳瑜聯繫,佯稱可至「花旗環球」APP進行投資,惟須先轉帳才能在該APP儲值云云,致周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3分」,應予更正) 40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周芳瑜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3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5頁)    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 220,00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黃柏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澄聯繫,佯稱至「巴克萊」APP內做投資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柏澄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偵查卷手寫編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 6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石肇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石肇中聯繫,佯稱可在「巴克萊」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6分許 1,00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被害人石肇中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494號偵查卷手寫編頁第23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 7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 陳建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向陳建名佯稱可在「巴克萊」APP操作股票獲利,出金需先匯款云云,致陳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建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870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113頁)    112年1月9日10時44分許 8,000元   8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6) 李毓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向李毓鵬佯稱於花旗環球證券APP程式遭做投資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毓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250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9頁) 9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7) 姚美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姚美貴佯稱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美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姚美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764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13頁)    112年1月10日9時16分許 10,000元   10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8) 沈建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50分許,向沈建龍佯稱可在「巴克萊」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2分許  3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沈建龍之匯款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80頁) 11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9) 陳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向陳怡君佯稱可在「加福證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領出獲利時須先匯款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記事本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告訴人陳怡君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怡君與其母親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96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卷】    112年2月6日11時48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12時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2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0) 呂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23分,向呂宜蓁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呂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91頁)    112年1月5日12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2年1月5日12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2年1月5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13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1) 蘇王月娥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向蘇王月娥佯稱可在「巴克萊」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王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236,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蘇王月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248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53頁)    112年1月9日9時5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4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2) 張世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起,向張世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世勇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張世勇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08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7頁)    112年1月9日 10時57分許 50,000元   15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3) 謝夙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謝夙惠佯稱可在「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領出獲利時須先匯款云云,致謝夙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1時2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0分」,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謝夙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32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 16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4) 朱瑞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向朱瑞月佯稱可在「睿晉證券」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朱瑞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3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應予更正) 295,6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朱瑞月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790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7頁) 17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5) 徐湘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徐湘瑜佯稱可在Scot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湘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許 5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徐湘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59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70頁)    112年1月10日9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0日9時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0日9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0日9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1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3分許 50,000元   18 (即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楊麗馨(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楊麗馨佯稱可在「利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麗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1時32分許 250,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麗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 19 (即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許正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2時許,向許正彬佯稱可在「巴克萊」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正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2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8分」,應予更正) 560,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正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客人轉帳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0號偵查卷印章編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98頁) 20(即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呂慶元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呂慶元佯稱LINE群組有發行股票可抽籤,後辯稱有抽中股票要先繳款云云,致呂慶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4萬3,000元 被告羅文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呂慶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詐欺網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信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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