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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玲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黃億姝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陳世修

寮戶政事務所林園辦公處)

林明宏

(新北○○○○○○○○)

蔡曜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億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張嘉玲、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下稱被告張嘉玲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張嘉玲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本件被告張嘉玲等5人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嘉玲則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被告張嘉玲等5人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被告張嘉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無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張嘉玲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嘉玲等5人均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均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嘉玲等5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張嘉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張嘉玲等5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張嘉玲等5人就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張嘉玲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嘉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張嘉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玲等5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手等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張嘉玲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審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張嘉玲等5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其等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因參與本案犯行,均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其等有如起訴書所示提領、收取1日之詐欺款項(即113年1月11日),故被告黃億姝、陳世修、林明宏及蔡曜丞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計算式:1,500元×1日=1,500元),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繳回,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嘉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嘉玲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張嘉玲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張嘉玲等5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張嘉玲等5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嘉玲等5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張嘉玲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1 林維竫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送中獎通知訊息予林維竫,向其佯抽中現金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云云,致林維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7時56分、57分許匯款2萬4,056元、1萬3,01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4分至6分許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明宏  陳世修 蔡曜丞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張嘉玲 (略)
        黃億姝 (略)
        陳世修 (略)
        林明宏 (略)
        蔡曜丞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玲、林明宏、蔡曜丞、黃億姝及陳世修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匯入帳戶後,由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張嘉玲及黃億姝拿取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張嘉玲及黃億姝之指示,
    持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附表所示之車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附表所示之收水(2人輪替收水),附表所示之收水再將款
    項交付與黃億姝,黃億姝再將款項交付與張嘉玲,再由張嘉
    玲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
二、案經林維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嘉玲坦承有在「排班一」的飛機群組內,且被告黃億姝會拿錢給被告張嘉玲,被告張嘉玲會拿去給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宏坦承係聽從被告張嘉玲及黃億姝之指示而為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後將款項交付與陳世修之事實。 3 被告黃億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億姝坦承被告林明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陳世修,被告陳世修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億姝,被告黃億姝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嘉玲之事實。 4 被告陳世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世修坦承被告林明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陳世修,被告陳世修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億姝,被告黃億姝再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張嘉玲之事實。 5 被告蔡曜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曜丞坦承其與被告陳世修為收水,如果被告蔡曜丞沒空,即會由被告陳世修收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竫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7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林明宏領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9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電子卷證 被告間分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
    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5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建請就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被告5人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維竫(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7時56分、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56元 13016元 113年1月11日18時4分至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林明宏  陳世修 蔡曜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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