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煒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㈡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在此敘明。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禾投資」印文、「江宏峰」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EE」、「倩南」、「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萬2,000元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3萬2,000元,已由高院判決沒收,我當時加入詐欺集團當面交車手,一個月包含這次112年10月13日,總計領了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經查,被告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3萬2,000元,因未扣案、亦未繳交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未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判決書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欄貳、二、㈦⒈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工作需要經濟來源),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萬2,000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祖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信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以上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參考被告另案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8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等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前所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陳信安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頁、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江宏峰」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7頁 2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經理江宏峰)1張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5頁被告警詢筆錄、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偵訊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7號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倩南」、「教授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煒
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LEE」指揮鄭煒錡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嗣鄭煒
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慧瑩」於112年7月間向陳信安佯稱:可在「智
禾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陳信
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3日1
4時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口面交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鄭煒錡再依照「LEE」之指示,事先列印
載有「智禾投資」、「江宏峰」偽造印文、「江宏峰」偽造
署名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江宏峰」之偽造識別證,復於上開指定面交時
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信安收取5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信安而行
使之,待鄭煒錡向陳信安收取完款項,鄭煒錡再依照「LEE
」之指示,將收取之50萬元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
義高鐵站廁所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LEE」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江宏峰」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50萬元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江宏峰」之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
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