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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澤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之成年人(下稱「DA」,無證據證明吳秉澤知悉本件尚有「D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澤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DA」使用,並於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月31日1時7分許,依「DA」之指示存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吳秉澤有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變更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設定等事項。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吳秉澤知悉該人與「DA」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述方式,向吳青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即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月31日11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青軒、施宜廷、杜威廷、温盛榮、黃志強、黃靖惠、許英蘭、江育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軒、施宜廷、杜威廷、温盛榮、黃志強、黃靖惠、許英蘭、江育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D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吳青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施宜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杜威廷所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温盛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YTP交易所APP截圖;告訴人黃志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靖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英蘭所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育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0年度金訴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2頁、第71頁、第83至229頁、第239頁、第249頁、第285至289頁、第303至312頁、第325頁、第341至345頁、第357至363頁、第375至427頁、第463至48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是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付「DA」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DA」之指示從事帳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⒉觀諸被告與「D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如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4頁):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DA:等一下。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然後網銀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被告:好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DA:玉山可以中信明早幫我處理(110年3月30日2時22分)被告:好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帳密明天早上我馬上去用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你(110年3月30日2時26分)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DA: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110年3月30日22時41分)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2分)被告:好等我一下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DA:好(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王者用好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DA:收到(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好(110年3月30日23時)...DA:你插ATM把非約轉帳打開(110年3月31日0時45分)在嗎?(110年3月31日0時46分)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插ATM(110年3月31日0時56分)被告:好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謝謝(110年3月31日0時57分)被告:不會(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DA:簡訊不用好了太麻煩我明天在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依前揭對話內容,「DA」指示被告前往ATM插卡操作、打開非約定轉帳,並告知會叫人將提款卡拿過去給被告,被告拿到提款卡後,又依「DA」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至51分間前往提領12萬元,並回覆已完成提領,足認被告將提款卡交與「DA」後,該提款卡仍會交回被告進行「DA」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處理帳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及提款,依被告與「DA」間之行為互動模式觀之,被告與「DA」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為顯非僅係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DA」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而係有依「DA」指示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分工行為。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遭不詳成年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間,而被告自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至110年3月31日1時7分許,仍有依「DA」指示處理帳戶帳務相關事宜及提款,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是不詳成年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雖無證據顯示係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為「DA」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行為,對「DA」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DA」處,使「DA」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DA」之犯罪行為,堪信被告與「DA」某A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DA」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項: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機會,已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DA」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依「DA」之指示從事帳戶帳務之相關事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供予「DA」使用,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設定等事宜,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從事帳戶帳務等相關事宜,上開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幣別:新臺幣,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ㄧ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強制換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 匯出帳戶 1 吳青軒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9日某時,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吳青軒,吳青軒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向吳青軒佯稱:可帶領其玩股票云云,致吳青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5,1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宜廷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6日14時50分許,透過手機簡訊聯繫施宜廷,施宜廷依簡訊指示加入「飆股交流會」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施宜廷謊稱:註冊YTP手機APP投資有註冊送美金活動云云,致施宜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5,7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威廷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杜威廷,向杜威廷謊稱:可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杜威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2萬8,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温盛榮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温盛榮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對方即向温盛榮訛稱:下載「YTP」交易所可在該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温盛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1日0時2分許 2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志強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黃志強,並向黃志強詐稱:可幫忙儲值晨星網路賭博商城點數、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許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靖惠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黃靖惠,並向黃靖惠誆稱:可至「晨星」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英蘭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待許英蘭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該人即向許英蘭謊稱:加入群組跟著操作每天可獲利新臺幣360元至1000元不等云云,致許英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 24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24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江育芹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江育芹瀏覽後將對方加入Line好友,該人即向江育芹謊稱:至鴻昌國際網站註冊帳號,每天上去儲值接單操作,可翻倍保本云云,致許英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4時51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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