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猴子』、『FRANK』、『謝爾比』、『杜甫』、『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之記載後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副理』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應補充為「LINE暱稱『肥勇俊』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肥勇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APP『澤晟資產』下載頁面擷圖、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A06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A06僅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所持用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潘俊諺」識別證及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先後兩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06就本案犯行與「肥勇俊」、「吳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A06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1月1起分期給付,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3、294頁)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9至36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6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械保養、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3歲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告訴人所陳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6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澤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識別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潘俊諺」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6從事車手犯行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款後會先將報酬抽起,再將剩餘款項交出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9頁),是其本案兩度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A06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A06取得該等款項後,除前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112年11月14日 ⒉含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潘俊諺」署押1枚 2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112年11月27日 ⒉含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潘俊諺」署押1枚 3 澤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識別證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EE」、「猴子」、「FRANK」
、「謝爾比」、「杜甫」、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
勇俊」、「吳馨慈」、「澤盛資產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
4、A05、A06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7、A08則擔任收
水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澤
晟資產官方客服」向A03佯稱:可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澤晟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使A03陷於錯
誤,㈠即由A04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高紹哲」,持自行列
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高紹哲識別證1件,於112年
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和
建門市內,向A03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高紹哲」之
印文,由A04偽簽「高紹哲」署押之收據1紙與A03收執,A04
旋將收到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副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㈡由A05佯為澤晟公
司外務經理王正文,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
」王正文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
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A03收受5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偽造含「澤晟公司」之印文,由A05偽簽「王正
文」署押之收據1紙與A03收執,A05旋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㈢由A06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持自
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潘俊諺識別證1件,於1
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
A03收受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含「澤晟公司」之印文,由A06偽簽潘俊諺署押之收據1紙與
A03收執,A06旋將收到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廁所或花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獲取當日
報酬2,000元。㈣由A06佯為澤晟公司外務經理潘俊諺,持自
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澤晟公司」潘俊諺識別證1件,於1
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和建門市內,向
A03收受11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含「澤晟公司」之印文,由A06偽簽潘俊諺署押之收據1紙與
A03收執,A06旋將收到之贓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前來
之A07,A07向A06收取前揭贓款後,即由A08搭乘上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A07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休息站,將贓款放置在車
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A03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惟以「伊尚未收到即被抓了」等語置辯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曾收得1個月之報酬3萬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112年11月27日收得款項後,交付與被告A07之事實。 3.供稱每次面交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報酬為每週5,000元至1萬元,惟以「伊做3天就被抓了」等語置辯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惟以「伊當日沒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等語置辯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A04、A05、A063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A04、A05、A063人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1.佐證被告A06於112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佐證112年11月27日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被告A06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A08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A08於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於1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A07所述相符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6371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112年11月27日之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A06、A08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4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EE」
等人間,及被告A06、A07、A08於112年11月27日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等5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就相同被害人A032次面
交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A05供稱其收得1月報酬
3萬2,000元,被告A06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收據,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
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
收;其上偽造之「澤晟公司」、「高紹哲」之印文、「高紹
哲」、「王正文」、「潘俊諺」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