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0、509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使用。嗣「小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沈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正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下稱偵一】卷第73至77頁、金訴卷第83、88、91頁),核與告訴人李杰叡、沈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50923號【下稱偵二】卷第7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李杰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天機社投顧會員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沈虹均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具體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未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就幫助洗錢犯行詢問被告,導致被告無及時自白之機會(見偵一卷第77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均已詳實供述(見偵一卷第73至77頁),應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洗錢罪部分亦坦承犯罪(見金訴卷第88、9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價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先有與「小龍」約定累積交易金額達14萬元,可分得1,000元,但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小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杰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對李杰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加入會員等語,致李杰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5日15時22分許 9,000元 2 沈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對沈虹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沈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5日10時3分許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