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學剛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學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偽造」之記載均更正為:「變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其配偶所有機車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騎乘該機車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王進賢、告訴人吳詠慈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竊得被害人王進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進賢,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王進賢之行照及駕照,固亦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資格證明之用,倘經被害人王進賢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詠慈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變造之518-JOU號車牌1面,固係被告供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牌(原車號519-JCJ號)為其配偶黃佩宇所有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附表所示3罪願分別受拘役20日、20日、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行使變造車牌部分 趙學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113年8月28日竊盜部分 趙學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1日竊盜部分 趙學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2號
  被   告 趙學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
    妻子黃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行使
    之,再於113年8月28日5時17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與瓊林南路305巷間,見王進賢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石頭敲破車窗後,
    竊取車內銅板(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行照及駕照(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又於113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見吳詠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
    意,使用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毅峯、證人
    即被害人王進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物品暨現場
    照片6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9張、車牌軌跡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89877
    號鑑驗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竊盜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