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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ARIEGO NEW HOPE ABERIO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RIEGO NEW HOPE ABERI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CARIEGO NEW HOPEABERIO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ARIEGO NEW HOPE ABERI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參照)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前因欠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得款5萬元,俟以於薪水中月扣,現已還清等語,因認此於法律屬性本質上觀察,仍屬其行為對價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
  被   告 CARIEGO NEW HOPE ABERION(菲律賓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0月00日生)
            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EGO NEW HOPE ABERION(中文名:何伯)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
    明CARIEGO NEW HOPE ABERION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邱宏昇、鍾志偉、張洋瑞、袁湘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EGO NEW HOPE ABERI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寫上密碼後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CARIEGO NEW HOPE ABERION本案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
    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本案臺銀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均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
    案臺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本案臺銀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均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宏昇 (提告)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1萬6,800元 2 鍾志偉 (提告) 112年11月16日20時24分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9時37分 5,300元 3 張洋瑞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26分 (網路轉帳) 1萬3,800元 4 袁湘蓉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2時57分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9時4分 ②112年12月7日9時5分 ③112年12月7日9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