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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元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蕭凱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江源銘』、『陳睿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經理」、「江源銘」、「陳睿穎」、「潤成營業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
  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
    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在集團
    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
    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
    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之LINE帳號聯繫陳春英,
    向陳春英詐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再以面交現金之
    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誤信為真,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遂再通知蕭凱元前往收款,蕭凱元則先於113年9月23日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
    署名「蕭凱文」之潤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潤成公司及負責人
    印文之空白收據,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入「現金儲值00
    00000」、「壹佰萬元整」等資料,及在收據上「收訖與經
    辦人章」欄位簽署「蕭凱文」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潤成公司
    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陳春英住處樓下,向陳春英展示上開偽造之
    潤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陳春英交付之投資款10
    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1紙交予陳春英簽名
    及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嗣陳春英欲提領獲利遭拒,始驚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春英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春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自稱「蕭凱文」之被告,及被告向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春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潤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及行使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潤成公司及其
    代表人印文、「蕭凱文」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潤成公司收
    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
    案偽造之潤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蕭凱文」之署名,
    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972號
  被   告 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353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
    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在集團
    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潤成投
    資控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成公司)名義,使用
    暱稱「陳睿穎」、「潤成營業員」之LINE帳號聯繫陳春英,
    向陳春英詐稱可以下載公司APP註冊會員,再以面交現金之
    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春英誤信為真,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遂再通知蕭凱元前往收款,蕭凱元則先於113年9月23日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
    署名「蕭凱文」之潤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潤成公司及負責人
    印文之空白收據,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入「現金儲值00
    00000」、「壹佰萬元整」等資料,及在收據上「收訖與經
    辦人章」欄位簽署「蕭凱文」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潤成公司
    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陳春英住處樓下,向陳春英展示上開偽造之
    潤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陳春英交付之投資款10
    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1紙交予陳春英簽名
    及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下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嗣陳春英欲提領獲利遭拒,始驚覺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潤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潤成公司及其代
    表人印文、「蕭凱文」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潤成公司收據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
    偽造之潤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蕭凱文」之署名,係
    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
    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35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