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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O NGOC LONG(中文名:武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NGOC LO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VO NGOC LONG(中文姓名:武玉龍)知悉卡西酮類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雖預見於通訊軟體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hanh tong(臺灣國旗圖案)(越南文)(ID:@ngheanquechoa6789 )」(以下簡稱「Khanh tong」)之成年人,交付其運送之物品或為第三級毒品,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酬勞,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Khanh tong」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在抖音發布「Si Le Moi Mat Hang Tren MAP(臺灣國旗圖示)(白飯圖示)(咖啡圖示)(巧克力圖示)(糖果圖示)(飛機圖示)(桃子圖示)PhucVuAe 24/7 za.lo 0.972.1.45.809」之訊息,伺機販售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適有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以抖音暱稱「寶咖咖(ID:azaz789987)」喬裝買家,與「Khanh tong」聯繫,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114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Khanh tong」乃以通訊軟體暱稱「LQ Diep」聯繫VO NGOC LONG,由VO NGOC LONG於114年8月29日21時21分許,騎乘機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喬裝員警並欲收取款項,旋經到場支援警力逮捕而販賣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 NGOC L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LO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4年8月29日職務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喬裝員警與暱稱「Khanh tong」等人接洽購毒之抖音及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Q Diep」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I8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I89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欲收取3,500元價金,被告可獲取報酬3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2、41頁),衡以被告、「Khanh tong」與毒品買家間非屬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毒品之可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乙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hanh tong」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Khanh tong」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先由「Khanh tong」於抖音通訊軟體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嗣由被告依其指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無視於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可獲得利益甚低,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被告為外國人,為確認其能於緩刑期間能守法而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項驅逐出境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規定(第82至87條),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被告之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職權審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自無對被告諭知緩刑,將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得於本國繼續居留至緩刑期滿為止,致被告於居留期間,得以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大犯罪,卻在我國境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毛重30.42公克,取樣0.080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毛重30.33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蒐證結果,有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有前揭截圖存卷可參,顯系供其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假意毒品交易所交付之3,500元,在被告並未實際掌控該款項時旋即遭查獲逮捕,被告取得毒品價金後始得自其中拿取300元以為報酬,被告尚未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10包(毛重30.42公克,取樣0.257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毛重30.1627公克) 2  IPHONE 15 PRO MAX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