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偉綱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 被告
- 張子喬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偉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7月。
張子喬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事實
一、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謝涓鈴及其當時男友游畯淵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不詳,下稱謝涓鈴租屋處),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謝涓鈴的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下,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其租屋處,並依杜偉綱於電話中所下達之指示,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違反謝涓鈴的意願強押謝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提供之林玉慈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下稱林玉慈住處),然後林宏燊在車上於電話中向謝涓鈴的母親謝承涵、繼父張庭瑋表示:若不給錢,不會放謝涓鈴回家等語。謝涓鈴被強帶至林玉慈住處後,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可以脫離控制而離開,遂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宏燊提供之漆家妤(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漆家妤帳戶),復於同日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謝涓鈴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涓鈴帳戶,此部分款項當中的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漆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子喬帳戶>)。
二、林玉慈、羅嘉文、蔣秉原與杜偉綱、張子喬、林宏燊、某甲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與林玉慈、羅嘉文及蔣秉原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林玉慈住處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謝涓鈴的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下,並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之後杜偉綱在電話中下達指示,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某甲遂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而全裸跪等杜偉綱的到來,並強行上銬謝涓鈴的雙手;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持鐵鎚敲擊謝涓鈴雙掌,因認張子喬敲擊力道不夠,再命林玉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的雙掌,又命在場的其他人徒手或持軟質塑膠製水管圍毆謝涓鈴臉部及身體、張子喬與林玉慈則持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體,然後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謝涓鈴的條件強逼謝涓鈴食用林玉慈所飼養狗隻的糞便;杜偉綱、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某甲繼續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嗣杜偉綱見謝涓鈴傷勢嚴重,乃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下稱北醫急診部)就醫治療,之後林宏燊見醫師可能會報警,未待謝涓鈴治療完畢,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開車強載謝涓鈴返回林玉慈住處,使謝涓鈴繼續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而無法依其意願離開林玉慈住處;又杜偉綱再次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5日8時25分許前往北醫急診部就診治療,林宏燊於謝涓鈴治療完畢後之同日21時7分許,開車載謝涓鈴回家,謝涓鈴始脫離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謝涓鈴、謝承涵及張庭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林玉慈(以下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復依下述理由,堪認對被告三人亦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2-123頁、第142-143頁頁、第327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上開三位證人並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上開三位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均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林玉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林玉慈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玉慈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頁),又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三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2頁、第133頁、第142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44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杜偉綱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杜偉綱並不知悉告訴人謝涓鈴於其抵達林玉慈住處前所遭遇的全部事情,更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謝涓鈴或向謝承涵索要金錢云云。
(2)謝涓鈴因其所犯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需繳交停止羈押保證金100萬元,遂透過林宏燊向被告杜偉綱借款100萬元,林宏燊取得借款後委由黃浩庭出面具保,堪信被告杜偉綱與謝涓鈴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謝涓鈴於110年12月28日交保獲釋當日,以欠缺生活費為由向被告杜偉綱借款10萬元,惟謝涓鈴想要賴帳,才將上開借款推給游畯淵;退萬步言,不論民法上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係何人,被告杜偉綱的錢是借了,謝涓鈴也用了,不細究民法上之其他法律關係,在刑法上,被告杜偉綱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3)被告杜偉綱於111年3月23日受邀前往謝涓鈴租屋處,謝涓鈴利用被告杜偉綱酒醉小睡之機會竊取被告杜偉綱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內的現金約18、19萬元,被告杜偉綱認謝涓鈴並非有錢人,因而質問謝涓鈴是否竊取現金云云。
2、被告張子喬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謝涓鈴於偵訊時均證稱游畯淵有向被告張子喬借款8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僅有聽到游畯淵向被告張子喬借款,但沒有參與二人對話過程,故謝涓鈴有無親自見聞游畯淵向被告張子喬借款,前後供述不一,又謝涓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林宏燊或被告張子喬拿被告杜偉綱的錢去借給游畯淵,但實際上是被告張子喬當場轉帳至謝涓鈴指定之帳戶,根本不是拿被告杜偉綱的錢借給游畯淵云云。
(2)被告張子喬完全不認識游畯淵,係因被告張子喬當時男友汪家齊與謝涓鈴熟識,再由謝涓鈴出面向被告張子喬借款,被告張子喬豈有可能借款7萬元給游畯淵,縱使謝涓鈴借款目的是供游畯淵使用,但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張子喬與謝涓鈴,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張子喬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3、被告林玉慈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玉慈僅知悉雙方有金錢糾紛,並不知道金錢糾紛的原因為何,更不知道被告杜偉綱、張子喬私行拘禁謝涓鈴的目的為勒贖,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該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意旨)。
2、擄人部分如事實欄一至二所載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其租屋處後,依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所下達之指示,先持鐵鎚重擊謝涓鈴雙掌,再違反謝涓鈴意願強押謝涓鈴上車前往林玉慈住處;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強帶謝涓鈴抵達林玉慈住處後,與被告林玉慈、羅嘉文及蔣秉原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一同違反謝涓鈴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並依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所下達之指示,強逼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而全裸跪等被告杜偉綱到來,且強行上銬謝涓鈴的雙手;被告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先命張子喬、林玉慈先後持鐵鎚敲擊、重擊謝涓鈴的雙掌,再命在場的其他人徒手或持水管圍毆謝涓鈴頭部及身體、被告張子喬與林玉慈持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體,然後以謝涓鈴食用狗糞作為停止毆打謝涓鈴的條件強逼謝涓鈴食用被告林玉慈所飼養狗隻的糞便,並與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某甲及羅嘉文及蔣秉原繼續一同違反謝涓鈴的意願不讓謝涓鈴離開林玉慈住處;嗣被告杜偉綱兩度命林宏燊開車載謝涓鈴就醫治療,謝涓鈴第一次治療未完成即被強行帶回林玉慈住處,謝涓鈴於第二次就醫治療後始重獲行動自由等過程,業據謝涓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且始終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見114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4頁正面至第225頁背面,本院卷第328-353頁),復有下列與謝涓鈴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包括遭用鐵鎚毆打雙掌、被逼脫掉全身衣物、上、被圍毆、遭用電擊棒電擊下體、被逼吞食狗糞、被強行帶往林玉慈住處、兩度就醫)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謝涓鈴上開所證其因被告三人與林宏燊、某甲、羅嘉文及蔣秉原先後接力之強制力行為而喪失行動自由,並因此被迫離開其租屋處而前往林玉慈住處,且置於上述人員實力支配之下約2日之時間等節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與林宏燊、某甲、羅嘉文及蔣秉原共同對謝涓鈴實施擄人行為一情,至為灼然:
(1)被告杜偉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林玉慈住處有教唆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毆打謝涓鈴,並強逼謝涓鈴吃狗糞,之後見到謝涓鈴身上傷勢,就命林宏燊帶謝涓鈴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3、414、418頁),復稽之下列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分別證稱其等於本案所為均係按照被告杜偉綱的指示暨杜偉綱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林宏燊不敢違抗被告杜偉綱及依被告杜偉綱指示兩度帶謝涓鈴就醫之事實,足見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係由被告杜偉綱下達指示而造成,被告杜偉綱對於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均知之甚明。
(2)被告張子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指示其與林宏燊在謝涓鈴住處用鐵鎚傷害謝涓鈴,之後林宏燊接到被告杜偉綱的電話,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命林宏燊與其強帶謝涓鈴前往林玉慈住處,被告杜偉綱於電話中指示在林玉慈住處之現場人員命謝涓鈴自己脫掉全身衣物,其與被告林玉慈於謝涓鈴脫完全身衣物後有一同毆打謝涓鈴,之後被告杜偉綱抵達林玉慈住處有命其與被告林玉慈、林宏燊繼續毆打謝涓鈴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394-397、401-404頁)。
(3)被告林玉慈於偵訊時陳稱謝涓鈴在其住處時有被拳打腳踢、上手銬、用電擊棒跟脫光衣服,其依被告杜偉綱指示拿鐵鎚打謝涓鈴的手及用電擊棒電擊謝涓鈴的下體,被告杜偉綱抵達其住處後,在場人員就一同上前圍毆謝涓鈴,被告張子喬也有對謝涓鈴拳打腳踢跟用電擊棒(見偵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被告杜偉綱的指示而動手毆打謝涓鈴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
(4)內容為謝涓鈴在林玉慈住處全裸吞食放在狗便盆上的狗糞影片畫面截圖及對話內容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該對話內容譯文並經被告杜偉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內容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416-417頁),足見被告杜偉綱為下令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之人,且林宏燊對被告杜偉綱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一事沉默不語,只能看著謝涓鈴吞食狗糞而不敢出言阻止,亦可見林宏燊不敢違抗被告杜偉綱至明。
(5)內容記載謝涓鈴於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50分許、111年3月25日8時25分許至同日21時7分許在北醫急診部就醫治療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333號函所檢送之謝涓鈴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131頁、第132頁、第117頁背面至第209頁、第212頁)。
3、勒贖部分
(1)如事實欄一所載林宏燊在前往林玉慈住處的車程與謝承涵、張庭瑋通話並表示:若不給錢,不會放謝涓鈴回家等語,謝涓鈴抵達林玉慈住處後,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得以脫離控制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現金存款3萬元至漆家妤帳戶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等情,業據謝涓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且始終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見偵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正面,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謝承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謝涓鈴於電話中向謝承涵表示其需要用錢,不給錢的話,其會被打死,然後對方接過電話向謝承涵表示若未匯款,不會放謝涓鈴回家,張庭瑋因而以存款存入現金3萬元至對方於電話中提供之帳戶並轉帳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證人張庭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接過電話,聽到對方表示沒拿到錢,不會放謝涓鈴,其因此表示拿到錢,必須要放人,對方說要8萬元,其表示上限最多是6萬元,並因此以現金存款及銀行帳戶轉帳,其係因為謝涓鈴被抓,為了讓謝涓鈴離開,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218-219頁)相符,並有張庭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漆家妤帳戶之成功畫面截圖及於111年3月24日0時52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之收據照片、內容記載3萬元於111年3月24日0時51分53秒存入漆家妤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第132頁、第212頁)。此部分勒贖事實,可堪認定。
(2)謝涓鈴於自其開始遭剝奪行動自由時起迄於張庭瑋給錢為止之過程不斷被逼使向他人籌錢,且所接收到的資訊是沒有給錢,就不會被釋放(詳下述),參以謝涓鈴確係於張庭瑋給錢後之111年3月25日第二次就醫時始重獲行動自由一情,堪認謝涓鈴自始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原因為迫使謝涓鈴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贖取謝涓鈴人身自由,已臻明灼,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與林宏燊、某甲、羅嘉文及蔣秉原係意圖勒贖而共同對謝涓鈴實施擄人行為一情,實堪認定:A.謝涓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在其租屋處時,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先用鐵鎚敲腫其雙手,並叫其視訊其雙親籌錢,其不敢聯絡其雙親,而是聯絡其乾媽彭玉魯,彭玉魯見到其雙手傷勢,遂趕緊聯絡其雙親,被告張子喬、林宏燊於其雙親籌錢期間,將其自其租屋處轉移到林玉慈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4頁),復被告張子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林宏燊因謝涓鈴表示在謝涓鈴租屋處有錢,遂搜尋謝涓鈴租屋處,但沒找到錢,其因此很生氣,就有打謝涓鈴,謝涓鈴表示可以聯絡朋友可否借錢給謝涓鈴,但沒有人借錢給謝涓鈴(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見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在謝涓鈴租屋處時即強逼謝涓鈴向他人籌錢一情,已見灼然。B.林宏燊在強載謝涓鈴前往林玉慈住處時有強逼謝涓鈴向謝承涵、張庭瑋籌錢,且以謝承涵、張庭瑋給錢做為釋放謝涓鈴的條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C.被告杜偉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在林玉慈住處時有叫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及在場其他人等謝涓鈴給錢後才能讓謝涓鈴離開(見本院卷第409頁)。足認被告杜偉綱以謝涓鈴給錢作為釋放謝涓鈴的條件。
4、被告三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三人客觀上有上開擄人行為,主觀上並有勒贖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三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杜偉綱辯護人部分A.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係由被告杜偉綱下達指示而造成,被告杜偉綱對於謝涓鈴在其租屋處及林玉慈住處之全部遭遇均知之甚明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不足為有利被告杜偉綱認定。B.被告杜偉綱雖一再表示其有借款100萬元與謝涓鈴繳交另案交保金,復其於謝涓鈴交保後有借款10萬元給謝涓鈴做為生活費,再謝涓鈴有竊取其攜帶背包內的現金18、19萬元云云。但謝涓鈴始終否認有上開借款及竊取現金行為(見本院卷第332-333、338、352頁),又被告杜偉綱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來證明其說法的可信性,故本難僅憑被告杜偉綱片面之詞而遽認被告杜偉綱有借款100萬元、10萬元給謝涓鈴暨謝涓鈴有竊取被告杜偉綱所有之現金18、19萬元等節屬實,況且,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得以釋放而分別存入3萬元至漆家妤帳戶及匯入3萬元至謝涓鈴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匯入謝涓鈴帳戶的3萬元當中的29,993元於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漆家妤帳戶,而漆家妤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出7萬元至張子喬帳戶,此有張子喬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5頁),倘被告杜偉綱上開所稱謝涓鈴借款及竊取行為為真,為何張庭瑋所支付之款項並未流入與被告杜偉綱有關之金融機構帳戶,益難驟信被告杜偉綱上開所稱謝涓鈴借款及竊取行為為真。準此,本院實難驟認被告杜偉綱與謝涓鈴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3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杜偉綱認定。
(3)被告張子喬辯護人部分A.被告張子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謝涓鈴有向其借款7萬元,其因而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其帳戶匯款7萬元至謝涓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91-392頁)。惟謝涓鈴否認其有向被告張子喬借款,復觀諸張子喬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並未看到張子喬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之期間有匯款7萬元至金融機構帳戶之紀錄,故要難逕認被告張子喬上開證稱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張子喬是否有借款7萬元給謝涓鈴,難謂無疑,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子喬與謝涓鈴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2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張子喬之認定。B.另本院並未認定謝涓鈴所證游畯淵有向被告張子喬借款8萬元一事屬實,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2點有關謝涓鈴就游畯淵有向被告張子喬借款8萬元一事之證詞如何不可信等語是否可採,即無需說明是否採信之理由,且辯護人傳喚游畯淵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431頁),即無傳喚之必要。
(4)被告林玉慈辯護人部分前已敘明被告杜偉綱在林玉慈住處時有叫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林宏燊及在場其他人等謝涓鈴給錢後才能讓謝涓鈴離開,且被告林玉慈有遵照被告杜偉綱指示毆打謝涓鈴,故被告林玉慈顯然知悉被告杜偉綱所指示謝涓鈴有給錢,才能讓謝涓鈴離開其住處之內容,主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至明。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玉慈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按擄人勒贖之「擄人」,已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三人於擄人勒贖剝奪謝涓鈴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另使謝涓鈴脫掉全身衣物、全裸跪等被告杜偉綱的到來、吞食狗糞而使謝涓鈴行無義務之事,為其等擄人勒贖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2、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宏燊、羅嘉文、蔣秉原及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已成立,但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則在被擄人未經釋放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縱行為人未參與架擄行為,而僅參與出面勒贖行為,或在被擄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仍屬參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玉慈於謝涓鈴遭被告張子喬、林宏燊及某甲依被告杜偉綱指示強帶至林玉慈住處後,於被告杜偉綱到場後所下達之指示而已得悉倘謝涓鈴未支付金錢就無法離開林玉慈住處,亦即瞭解被告杜偉綱、張子喬、林宏燊及其他在場人員施行強暴使謝涓鈴失去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藉以向謝涓鈴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然被告林玉慈當下並未脫離或勸阻而仍依被告杜偉綱指示對謝涓鈴施以強暴行為,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玉慈與被告杜偉綱、張子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三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謝涓鈴,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與謝涓鈴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杜偉綱、張子喬仍以如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方式,先不讓謝涓鈴離開其租屋處,再傷害謝涓鈴並以釋放謝涓鈴為條件強逼謝涓鈴籌錢,待張庭瑋為了讓謝涓鈴重獲自由而付錢後,仍不釋放謝涓鈴並強帶謝涓鈴至林玉慈住處拘禁,被告林玉慈見狀未出言阻止或離開而是參與其中並與被告杜偉綱、張子喬一起強逼謝涓鈴脫掉全身衣物並全裸跪等、毆打、電擊謝涓鈴及強逼謝涓鈴吞食狗糞,謝涓鈴遭剝奪約2日的行動自由後才獲釋,被告三人所為不僅對謝涓鈴之身體、心理造成巨大之壓力,更嚴重侵害謝涓鈴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整體法律秩序,行徑大膽、手段惡劣,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杜偉綱居於本件之主要指揮者角色,犯後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避重就輕僅坦承輕罪而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毫無悔意,兼以尚未與謝涓鈴和解或賠償謝涓鈴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子喬、林玉慈於本件居於執行者之角色(被告張子喬參與全部犯行,被告林玉慈參與其住處部分之犯行),依被告杜偉綱指示實施本案犯行,但於犯後於偵查時亦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避重就輕僅坦承輕罪而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毫無悔意,且亦未與謝涓鈴和解或賠償謝涓鈴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亦同樣不佳,暨考量被告三人自陳之如附表二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4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488-489頁、第483頁、第499-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張庭瑋所支付之款項有存入漆家妤帳戶的3萬元及匯入謝涓鈴帳戶的3萬元,而匯入謝涓鈴帳戶的3萬元當中有29,993元嗣後匯入漆家妤帳戶,之後漆家妤帳戶有7萬元匯入張子喬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上述款項之金流過程可知,張庭瑋所支付之款項當中有共計59,993元(3萬元+29,993元=59,993元)匯入張子喬帳戶,堪認被告張子喬因此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9,993元(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杜偉綱獲取,容有誤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9,993元,於被告張子喬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遍查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杜偉綱:你不吃,我就打到你吃,會怕了嗎? 謝涓鈴:看得出來吧(語氣顫抖,望向林宏燊),我很害怕。 杜偉綱:你趕快吃,給你(林宏燊)機會救她(謝涓鈴),不 然她就要吃屎。 謝涓鈴:我知道錯了(嗚嗚低鳴,望向杜偉綱)。 杜偉綱:妳趕快吃。 (林宏燊沉默不語)。 杜偉綱:叫阿燊救妳(謝涓鈴),看妳要不要吃,趕快吃啊! (林宏燊沉默不語) 杜偉綱:他不救妳(謝涓鈴),妳就吃吧。 (謝涓鈴望向林宏燊,低鳴低鳴) 杜偉綱:你要救她嗎?你就給我吃,阿燊,我給你機會,不然 你就給我吃,這塊吃下去就可以結束了。 林玉慈:解一下手銬。 (謝涓鈴吞食大便)。 【附表二】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素行 杜偉綱 需照顧雙親、10歲女兒 羈押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5、6萬元 國中肄業 於109年、112年間兩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張子喬 要照顧阿嬤 無業 大學肄業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玉慈 要照顧父親、12歲小孩 羈押前從事酒店業,月收入約4、5萬元 國中肄業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廠牌:APPLE) 被告杜偉綱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5,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商業本票簿1本 同上 4 愷他命1包 被告張子喬 5 愷盤(含刮卡1張)2個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2包 同上 7 張子喬帳戶金融卡1張 同上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9 紫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玉慈 10 粉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