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昀邑
- 選任辯護人
-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昀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姜淑萍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昀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邑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姜淑萍施以詐術,致姜淑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乃至第三層之本案帳戶,復由蔡昀邑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姜淑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昀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卷【下稱金訴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48、57頁),核與告訴人姜淑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1397號卷【下稱偵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57至6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1至293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19頁)、第一層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12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1至444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有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等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幫忙轉帳時,就知道這些錢是不正當;我知道博弈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417至418頁),是被告僅就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何者未能確定,惟就洗錢之財物已坦承知悉為不法,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中間法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洗錢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仍有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裁判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寬典之說明: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洗錢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款履行而部分賠償告訴人(見金訴卷第33至34頁),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須補貼家裡5,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金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宣告緩刑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部分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本性尚可,仍有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雖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部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其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顯著撫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現在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需補貼家裡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足徵被告具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然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彌補告訴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支付損害賠償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前揭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為被告全數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0至175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前往提領,並繼續以面交交付款項的方式,投資該虛擬貨幣平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遭被告提現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復無證據堪認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本案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帳戶之犯罪預防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dora0092」之人,於111年7月20日間,以LINE向姜淑萍佯稱:可合資家庭代工獲利云云,使姜淑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而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 50萬元 丁鉉澤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9分許 30萬0,016元 (實際入第二層帳戶金額30萬0,001元) 陳冠丞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50分許 30萬1,015元(實際入本案帳戶金額30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32萬9,016元 (實際入第二層帳戶金額32萬9,001元) 111年8月17日14時55分許 33萬7,015元(實際入本案帳戶金額33萬7,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姜淑萍 10萬元 蔡昀邑應給付姜淑萍1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姜淑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姜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