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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7號、111年度偵字第5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

林明志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王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hail1986」、「永恆之澤」、「俊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明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是林明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受王傳勝之管理及指揮,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謀議既定,林明志即與王傳勝、「linhail1986」、「永恆之澤」、「俊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志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張怡秀(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判決確定)拿取其同居人友人楊子嬴(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王傳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4至12、14至17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附表編號13之款項,並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附表編號2、3之款項則於匯入後,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未形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明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凱綾、黃薇瑋、謝孟宏、何雅婷、陳雅虔、王沁禹、劉育芳、李佩娟、王乃瑩、梁安妮、梁萌茹、黃芯辰、孫芸秋、李佳瑜、黃筱雯;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美、許宛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證述、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3246卷第4、5-6、12-17頁;偵43778卷第4-5、10-14頁;偵1384卷第8-9、33-37、39、42、50-53、65-66、68-78、83-84、95-102、112-114、122-128、133-135、154-160、163-165、171-172、189頁;偵1740卷第12-13、16-24、29-30頁;偵44932卷第53-55、183-199、209-277頁;偵19515卷第9-11、17-19、33-41頁;偵40416卷第13-16、37、45、85頁;偵41369卷第145-151、325-344頁;偵59368卷第11-14、15-21頁;偵60301卷第31-36頁;偵39181卷第13-16、34、39頁;偵4973卷第9-12、19頁;偵38838卷第63-79、86-87、90-91、95-96頁;偵56887卷第105-107頁;審金訴卷第105-112頁;金訴卷第91-101、103-118頁;金訴緝卷第314-32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雖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只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後仍為(6年11月),顯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顯已著手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梁萌茹之匯款3萬元,並未成功匯入等情,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60301卷第15-22頁),並經告訴人梁萌茹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9515卷第10頁),是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既未匯入本案國泰帳戶,顯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領取、掌握之狀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應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至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已屬本案詐欺集團可隨時領取,具有管領力之狀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但該等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見60301卷第22頁),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為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2、14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洗錢犯行,係構成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構成既遂罪,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僅行為樣態之差異,罪名未有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7、9、11、12、15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2、14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王傳勝、暱稱為「linhail1986」、「永恆之澤」、「俊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㈩不為累犯加重之理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均稱前案),但於5年內為本案犯行,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所犯前案件之犯罪行為,均屬暴力犯罪,與本案犯行,僅屬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顯然有別,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與所侵害之法益均屬有間,是不能僅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為被告具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前案之素行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謝孟宏、劉育芳、王乃瑩成立調解(見金訴緝卷第245-246、407-408頁),亦有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就此考量附表編號2、3一般洗錢未遂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緝卷第351-402頁),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見金訴緝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56887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得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姚凱綾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姚凱綾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姚凱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27分許 12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曾惠美(未提告) 110年4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曾惠美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黃薇瑋 110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薇瑋佯稱:可至「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薇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 3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謝孟宏 110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謝孟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58分許 5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何雅婷  110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何雅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雅虔 110年5月21日10時3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陳雅虔佯稱:可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雅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王沁禹 110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王沁禹佯稱:可參與AX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沁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5月27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 30,000元   8 劉育芳 110年5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遊戲軟體、LINE向劉育芳佯稱:可參與FEFT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劉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李佩娟 110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李佩娟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9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5月28日12時32分許 90,000元  10 王乃瑩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網站、LINE向王乃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乃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梁安妮 110年5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LINE向梁安妮佯稱:可透過CWG大陸幣商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梁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 5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5月28日14時9分許 25,000元  12 許宛雲 (未提告) 110年5月2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網站、LINE向許宛雲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宛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10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5月27日21時4分許 7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3 梁萌茹 110年5月3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梁萌茹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梁萌茹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以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斯時本案帳戶已列為問題帳戶無法匯入,臺灣銀行電洽梁萌茹領回該筆款項。 110年5月28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並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4 黃芯辰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以臉書、LINE向黃芯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芯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48分許 26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孫芸秋 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LINE向孫芸秋佯稱:可至「GKFX」網站申請帳號及儲值後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孫芸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5月27日21時1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7日21時4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8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 10,000元  16 李佳瑜 110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李佳瑜佯稱:可至「嘉盛投資集團」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10分許 40,0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黃筱雯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黃筱雯佯稱:可至「CWG 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 61,700元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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