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吉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社區大樓,竊得地下室內由林偉豪所管領之銅管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隨即在社區大樓門口遭林偉豪之鄰居余福山發覺。經警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銅管1袋(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吉霖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5、36頁),核與證人余福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5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誤以為銅管是要丟掉的才拿走,沒有侵入住宅等語。惟查上開銅管係擺放在社區大樓地下室,從放置地點以觀,並非任何人均得進入拿取,不致讓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品。且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其先前自白之內容迥然不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欄一所載時、地,將銅管1袋由地下室攜帶至社區大樓門口,正欲離開之際遭證人余福山發覺乙情,有證人余福山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為被告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且該裝袋之銅管體積非巨,且已經由地下室移至門口(見偵卷第16、17頁),均足徵被告竊取之銅管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自不因其嗣後遭發覺而尚未將鋼筋取走影響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置於地下室之銅管1袋移至門口之行為,顯已將竊取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行為既遂,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判決因有上述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委託其母傅美雪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所載竊盜未遂,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