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柏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柏瑞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芒」、「依比鴨鴨」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可獲得面交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鄭柏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鄭群」、「陳元璋」、「鍾和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起向沈佳瑩佯稱:金融機構帳戶有異狀且涉犯洗錢,須將現金交付給法務人員等語,致沈佳瑩陷於錯誤,而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所(地址詳卷)、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地址詳卷)、新北市汐止區工作地等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摩斯漢堡華陰京站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復鄭柏瑞即依「依比鴨鴨」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沈佳瑩收取43萬元,待鄭柏瑞向沈佳瑩收取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便傳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予沈佳瑩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沈佳瑩,鄭柏瑞再依「依比鴨鴨」指示將收取之43萬元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柏瑞因此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柏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蘇活汽車旅館房客登記資料、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按現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就本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電磁紀錄,雖我國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係不相隸屬之機關,然該文書既已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形式上觀察,仍有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上開電磁紀錄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業經載明,並經被告當庭承認,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同時敘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自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鋒芒」、「依比鴨鴨」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不予減輕其刑:
⑴詐防條例業經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生效施行,如上所述,其中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供述獲有報酬2萬5,000元(詳後述),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衡及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並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另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考量其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或法院判決在案而素行非佳、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雖其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收取上開款項獲得1萬元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53671號卷第75頁),然與其警詢中所述獲取報酬2萬5000元,已有歧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有詳細說明酬庸計算之方式為:自己去面交可以從中抽百分之6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而有所依憑,顯較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爰以警詢中所述報酬2萬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表示繳交扣案,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依指示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