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原名吳菊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廖雅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國際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菊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更名)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一號一樓「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負責人,明知吉娃娃美術著作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創作,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著作財產權登記,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由松林公司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松林公司授權重製之文具產品(所輸入之產品係韓國廠商將庫存品送往中國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並加以陳列銷售。案經松林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處斷,而被告丙○○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吉娃娃美術著作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創作,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著作財產權登記,而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公司一節,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吉娃娃文具產品,並加以陳列販售,有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而松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意思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曾予回函,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資佐證,並據被告自承屬實,堪認被告對於松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應有所認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公司兼代表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韓國廠商訂貨,因為韓國廠商將文具商品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分類,伊公司去上海挑選,再從大陸轉運至台灣,伊不知道告訴人松林公司有美術著作,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才從上海轉運過來,進口產品有八十一項,伊公司採購的韓國廠商文具產品其中二項之圖樣與告訴人的吉娃娃美術著作雖然相仿,但伊認為是告訴人仿冒韓國廠商之商品,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四、經查:

㈠卷附吉娃娃㈠、㈡、㈢、㈣共計三十二個圖樣係由告訴人松林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創作,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於同年六月三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是乙○自為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查,又上開美術著作雖因著作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松林公司,涉有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虛偽之情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О)智著字第О九ОООО四三二三О號函將上開吉娃娃㈠、㈡、㈢、㈣著作權登記全部撤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是否註冊或登記,並非所問,上開吉娃娃美術著作既係由乙○所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松林公司,是前揭著作權登記縱經撤銷,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就前開吉娃娃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按,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著作人享有改作權,其將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若具原創性,改作之著作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係各別原始的發生,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且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又以受雇人為著作權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吉娃娃原始造型是伊所創作,後來轉讓著作權予松林公司,軍人及囚犯造型都是伊所畫,由吉娃娃加上軍人帽子等所改作,但還保留原始造型在圖案耳朵部分使用色鉛筆,但創作時間已忘記了,該造型是伊一人所完成,因伊是松林公司之受雇人,所以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是屬於松林公司所有等語,而本件告訴人松林公司所提出之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卡片之圖樣究竟是否為前開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經本院送請被告辯護人張靜律師及告訴代理人林衍鋒律師所合意選定之鑑定人黃進龍、林盤聳(二人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系教授)、姜振台(知名漫畫家)共同鑑定結果,認二者造型有顯著相似性,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認上開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確屬為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並由告訴人松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參諸告訴人松林公司在偵查中所提告訴狀已提及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係屬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是公訴人起訴事實中雖漏未提及上開著作具有衍生著作之關係,惟二者間既具有社會觀念上之共通性,其基本社會事實自屬相同,告訴人既為上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已表示對本件被告二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是關於衍生著作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О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著作權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處斷,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其所經營之丙○○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韓國商L’AHPE公司銷售之文具產品,其中固包含有與告訴人松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吉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軍人造型及囚犯造型相似圖樣之卡片,惟該等著作係由韓國商NEUTINAMOO FANCY於八十一年間所創作,業據證人即韓國貿易商L’AHPE公司代表李幸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稱:該圖樣是另一家韓國公司NEUTINAMOO設計的著作物,名字叫作LITTLE ARY,伊公司向他們買過來再出口等語,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經公證人公證之宣誓書及附件暨譯文在卷可稽,而上開韓國商NEUTINAMOO FANCY與告訴人松林公司係身處於不同之國家,且上開產品造型並非如MICKEY MOUSE、HELLO KITTY等係屬世界知名且眾所周知之著作,況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韓國公司有抄襲或複製告訴人松林公司之上開著作,則參諸前揭說明,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實難遽認被告所輸入之前開產品係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又查,被告等所輸入之上開產品,於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口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進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松林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公司,有存證信函郵戳為憑,而被告進口日期既在告訴人松林公司發函之前,且觀諸存證信函內容亦難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松林公司享有著作權係屬知情,是公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認定被告等於輸入前開產品時對於告訴人松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應有所認知一節,容有誤會。另酌以告訴人松林公司與被告甲○○、丙○○公司並無生意上往來,縱被告等同係經營文具紙品業,惟市面上所銷售之卡片圖樣數以萬計,實不能強求被告等對於並非知名著作之前開吉娃娃衍生著作亦能得知已由告訴人松林公司在市面上銷售;且以市場需求言之,上開造型既未演變為風靡全省人人欲加搶購之狀態,被告等如得知告訴人松林公司已在市面上販售該種造型,為增加消費者之選擇性,亦無必要輸入相同造型之卡片。況告訴人松林公司並無法證明上開衍生著作何時在市場公開銷售,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忘記何時正式上市販售,且無法提出出貨單及印刷廠之資料等語之,而告訴代理人林衍鋒所指稱由打版資料及卡片背面之編號可得知發行年度,惟誠如被告辯護人辯以:上開資料均屬電腦資料,年份可隨時加以修改等語,是尚難憑此而認定告訴人松林公司之上揭衍生著作早在被告等輸入前開產品之前即已在市場上銷售,益見被告等非明知所輸入之前開相似於吉娃娃衍生著作之文具產品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公司兼代表人甲○○所辯並無違反著作權法而有故意輸入前開相似於吉娃娃衍生著作之文具產品之行為,要屬可採,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並以告訴人一己之指訴,推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