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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一六二○號),暨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之。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一巷八號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支票五紙及附表二所示僅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乙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共六紙均係辛○○所有,該支票六紙係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號前,連同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共七十一紙空白支票及其所經營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五張、裝置上開物品之皮包乙只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之。且其明知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業經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或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連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予不知情之己○○,以支付積欠之款項及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復因陳宇昭向其借款二萬元,遂承接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宇昭,供陳宇昭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使用。嗣己○○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午○○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申○○調借現款,申○○再交予亦不知情之丁○○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調借現款,甲○○再轉予亦不知情之乙○○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未○○調借現款。陳宇昭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陳信逸調借現款,陳信逸又因交易往來將該紙支票轉交王祥旭、張德景、廖金村、楊渝慶、董麗玉等人持有。後分經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局、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委託合作金庫中和支庫、董麗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委託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以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旬某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止,受雇癸○○期間利用機會私自複製癸○○所有車牌號碼AT-七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乙支,竊取癸○○所有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號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侵入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三一弄十二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辰○○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美金四十二元、人民幣十元、身分證乙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丑○○駕駛癸○○失竊之右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起出辰○○失竊之身分證乙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美金二元、人民幣十元。

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卯○○位於臺北市○○街五八號五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一千元、卯○○之護照乙本、火災意外保險單乙張、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乙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

㈣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庚○○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五九之一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一千元、庚○○之存摺乙本、印章乙枚、保險單乙張,同住該處之史秋枝存摺乙本等物。

㈤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侵入未有人看守之臺北市○○○路○段一巷四九號二樓之工務所,竊取電腦乙台,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該電腦以七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巳○○(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㈥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之間,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丙○○位於臺北市○○街五七之三號一樓之住處,竊取丙○○之保險證乙張、汽機車保險卡各乙張、汽車強制險乙張、身分證乙枚、印章乙枚等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街三二巷四二號五樓查獲丑○○,並起出卯○○失竊之火災意外保險單乙張、臺灣銀行存款存摺乙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庚○○失竊之存摺及同住該處之史秋枝存摺各乙本;丙○○失竊之保險證乙張、汽機車保險卡各乙張、汽車強制險乙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就於右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復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予己○○,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乙紙交予陳宇昭,供陳宇昭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使用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上述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係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因知悉伊有急用,故無償交予伊使用,伊不知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業經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因伊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交予己○○抵償賭債時,該四紙支票均係空白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係辛○○所有,該支票六紙係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號前,連同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

00、AK0000000至AK0000000、AK0000000至AK

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共七十一紙空白支票及其所經營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五張、裝置上開物品之皮包乙只一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及第二八頁、第五二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係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均屬盜贓物甚明。

㈡次者,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四紙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或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交予己○○,以支付積欠之款項及調借現金。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係因陳宇昭向被告借款二萬元,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將該紙支票交予陳宇昭,供陳宇昭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使用。嗣己○○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午○○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申○○調借現款,申○○再交予丁○○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甲○○調借現款,甲○○再轉予乙○○調借現款;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交予未○○調借現款。陳宇昭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持向陳信逸調借現款,陳信逸又因交易往來將該紙支票轉交王祥旭、張德景、廖金村、楊渝慶、董麗玉等人持有。後分經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局、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委託合作金庫中和支庫、董麗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委託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分據證人己○○、午○○、申○○、丁○○、甲○○、乙○○、未○○、陳宇昭、陳信逸、王祥旭、張德景、廖金村、楊渝慶、董麗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五紙附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曾持支票四紙向己○○調現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

㈢再者,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各紙其字跡筆劃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不盡相符,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其字跡筆劃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很可能係被告所書寫,惟由於待鑑字數較少,不易歸納確認其筆劃特性並作成肯定性結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陸(二)字第九○○七八八六四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五六六○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按,既非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足認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均非被告偽造甚明。惟己○○、陳宇昭於收受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五紙時,其上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人均已填妥,業據證人己○○、陳宇昭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開支票自綽號「阿成」之男子處收受時,已填載完成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及反面),足知被告於右開時地,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時,該五紙支票業經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蓋妥發票人印章、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當屬無疑。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於收受前開支票時,支票時僅蓋妥發票人印章,其餘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均係被告偽造,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末者,雖被告否認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及否認知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業經偽造完成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成」居住處所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關係相當生疏,依其與「阿成」此一關係尚淺之交情,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係「阿成」依正常途徑取得者,則「阿成」必會重視該等有相當價值之支票,惟「阿成」竟因知悉被告有急用,即無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予被告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阿成」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無償交予被告使用後,竟未約定應否償還,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顯見「阿成」毫不在意上開六紙支票之去向,被告係一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本於對方此等頗有違常理之舉動,當已能認知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之來源,非屬正當。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發票人或係源華交通有限公司、辛○○或係源華交通有限公司或係辛○○,非以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即以該公司負責人辛○○個人之名義簽發,且票號亦相差無幾,則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對於上開支票應係發票人或持有人於同一時地失竊,隨後並遭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姓名不詳之人偽造當有所認識。末核諸被告於警訊中本供述:未將票號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及AK0000000號之支票共四紙交付己○○,因伊未曾看過前開支票,亦未在右揭支票上書寫任何文字,可能係伊積欠己○○債務避不見面,故己○○將責任推給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於偵訊中改稱:因伊在己○○開設之賭場贏錢,故賭場內之人將前開支票交予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繼改稱:支票係賭博而來,係周○成交予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稱:伊配偶壬○○曾目睹綽號「阿成」之男子交付前開支票之情事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於壬○○到庭證稱:伊未曾見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未見有人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復不知為何被告表示伊曾目睹被告之友人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後(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立即改稱:應係伊說錯,係友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八一巷八號找伊,壬○○叫伊,伊即將友人帶至房間,此時壬○○即外出,不知伊與友人在房間作何事云云(詳同日訊問筆錄),又稱:「阿成」共給伊八、九紙支票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稱:一開始「阿成」交付之支票均已填載完成,後始改以交付空白之支票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亦可見被告供述歧異之處,綜上互核以析,足徵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並經偽造完成確有所認識,亦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詞,不足採信,其前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竊盜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癸○○、辰○○、卯○○、庚○○、丙○○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等物附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車牌號碼AT-七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局紋字第三二五號鑑定書及照片九十二幀在卷可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第九三頁),此外並有電腦乙台扣案可稽,而該電腦乙台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侵入未有人看守之臺北市○○○路○段一巷四九號二樓之工務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即將該電腦以七百元之代價轉賣予巳○○,並據被告及證人巳○○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一致供明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第四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巳○○提出之讓渡書乙紙在卷可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則被告前開竊取該電腦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人員戊○○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巷四十號二樓之工務所,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間,失遭電腦乙台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所稱之失竊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間與被告侵入該處竊取電腦乙台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時間已有所歧異,況證人戊○○亦堅稱:扣案之電腦乙台確非上開工務所於右開時間失竊之電腦等語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員警前往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五號四樓之住處起出之電腦乙台確係被告以七百元之代價出售之該台,亦據證人巳○○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巷四十號二樓之工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間,失遭之電腦乙台,應非被告竊取,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參、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㈥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固認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均係被告偽造,因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於被告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時,該五紙支票業經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蓋妥發票人印章、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係遭偽造,其仍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次按有價證券係其票面所載權益表彰其權利,其行使行為即提出票據並主張票載之權利,是其偽造後持向他人借款或明知為偽造之支票而持向他人借款,即係提出偽造之支票主張票面權利之行為,其行使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其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先後六次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又係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五紙、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竊盜行為等犯行,惟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五紙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又與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五紙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如事實欄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致被害人辛○○難以追索,行使偽造支票之張數達五紙,犯後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竊盜之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併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均係偽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雖係被告偽造,惟此部分應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宣告沒收(容後敘明);又被告竊取癸○○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持該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時間距今已二年餘,該鑰匙顯已滅失而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乙支正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肆、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路二五七號前,竊取辛○○所有置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辛○○(起訴書誤載為源華交通有限公司)所申請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共七十一紙空白支票、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五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觀諸被害人辛○○上開所言,固足以認定被害人辛○○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號前,失竊皮包乙只(內置有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共七十一紙空白支票、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五張)之情形,但無從資為即係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証據甚明。況被害人辛○○亦陳稱不知竊賊係何人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被害人辛○○失竊之支票六紙,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除涉犯竊盜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然按該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害人辰○○於警訊中僅敘及失竊之時間、地點、財物,並未敘及欲提出告訴之意,此觀之被害人辰○○之警訊筆錄即可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被害人辰○○告訴甚明,從而本院對此未據告訴之侵入住宅部分自不得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辛○○財物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亦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公訴人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併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前僅有一次之竊盜前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緩刑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雖又連續為六次竊盜犯行,惟其中五次係普通竊盜,餘乙次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況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因而本院認被告尚無犯罪之習慣,自無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伍、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案件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七號前,竊取辛○○所有票號AK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乙紙,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該支票偽填面額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後,交予寅○○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經寅○○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提領遭掛失止付,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分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及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辛○○失竊支票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再被告因積欠寅○○債務,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街八二號住處,當場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持票人,而後交予寅○○作為支付積欠之款項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甚詳(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在卷可參(附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其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一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要屬無疑。被告辯稱:該支票上之文字非伊填載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被告因積欠寅○○債務,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街八二號住處,當場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持票人,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隨即交予寅○○作為支付積欠之款項而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洵堪認定,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距離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連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時間業已相距二年餘,實難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其於八十八年間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所得預見,亦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於八十八年間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無連續犯或吸收犯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辦。綜上,此部分均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AK)      │
├──┼────────┼─────┼───────┼─────────┤
│一  │源華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五五○○○元  │0000000號  │
│    │辛○○          │三月十五日│              │                  │
├──┼────────┼─────┼───────┼─────────┤
│二  │源華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一五○○○○元│0000000號  │
│    │辛○○          │三月三十日│              │                  │
├──┼────────┼─────┼───────┼─────────┤
│三  │源華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一○○○○○元│0000000號  │
│    │辛○○          │三月三十日│              │                  │
├──┼────────┼─────┼───────┼─────────┤
│四  │源華交通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一○○○○○元│0000000號  │
│    │辛○○          │三月二十日│              │                  │
├──┼────────┼─────┼───────┼─────────┤
│五  │辛○○          │八十八年  │七○○○○元  │0000000號  │
│    │                │六月十五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及持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AK)      │
├──┼────────┼─────┼───────┼─────────┤
│一  │源華交通有限公司│九十年    │一三七三○元  │0000000號  │
│    │寅○○          │五月二十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