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之偵訊(談話)筆錄內偽造之「丙○○」署押拾枚(含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變造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之偵訊(談話)筆錄內偽造之「丙○○」署押拾枚(含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判決確定後,緩刑期滿而未遭撤銷緩刑(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一支鑰匙,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二八號前,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W2-6138號自用小客車(含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家電3C流通卡及生活工作場VIP卡各乙張,起訴書均漏未載明)。又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三號前,以相同之鑰匙,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2J-4755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得手後均留供自己駕駛之用。乙○○在所竊得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張丙○○之駕駛執照後,為圖免遭警方查獲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通緝中,竟另行於九十年三月底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一巷四號二樓住處,以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2J-47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二巷口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時,乙○○為恐身分暴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向警方行使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而冒用其名義應訊,並於偵訊(談話)筆錄上,接續偽造「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八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時所指訴渠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起至第十三頁),並有渠等所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乙枚及被告乙○○所有供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駕駛執照黏貼相片處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亦與相片及紙張上鋼印不吻合,該駕駛執照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之偵訊(談話)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偽造丙○○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是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駕駛執照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接續在偵訊(談話)筆錄上偽造「丙○○」之多枚署名及指印,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進而於警訊時提出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均附予敘明。至於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支鑰匙及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一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其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之偵訊(談話)筆錄內所偽造「丙○○」之署押十枚(含署名二枚及指印共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本件被告乙○○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起訴書記載有誤,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