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名義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甲○○照片壹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柯傑信」署押肆枚,均沒收。
被訴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而遭停役,甲○○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左右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與綽號「阿成」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男子取得聯繫,對「阿成」所售賣之他人名義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阿成」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阿成」於當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見面,甲○○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交付予「阿成」,嗣由「阿成」將甲○○之照片換貼於「乙○○」名義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之上(該枚駕駛執照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乙○○所有之物,係乙○○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遺失,嗣遭人侵占之贓物),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二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同一地點,「阿成」將該枚屬來源不明贓物且經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賣交付予甲○○。甲○○於取得該枚變造駕駛執照後,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S九-四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處(位於苗栗縣三義路段)時,因於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攔截,甲○○為避免為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表示其為「乙○○」,而行使之,使執勤警員據以掣發上載違規駕駛人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柯傑信」(原欲簽寫「乙○○」,誤寫為「柯傑信」)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柯傑信」署押各一枚),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聯一紙隨由警員交付予甲○○收受),各足以生損害於乙○○、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之光明旅社五0一號房間,遇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執行指定處所臨檢時,甲○○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表示其為「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警察查核身分之正確性,為警當場發現其偽而查獲,並經警扣得該枚變造之「乙○○」名義駕駛執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㈠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變造之「乙○○」名義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該枚「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遺失之物,亦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該枚駕駛執照顯然屬乙○○遺失後遭他人侵占入己之贓物。查駕駛執照乃各個人具有駕駛某種汽、機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兼有身分證明之作用,具有專屬性,若非依不法管道取得欲作為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尋常人要無取得他人駕駛執照之需要。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上開駕駛執照係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何種具體違法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惟本於被告交照片予「阿成」變造駕駛執照進而購買之行為,被告應明知其所取得之駕駛執照係屬「阿成」以非法方法或途徑取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與「阿成」間亦應有將「阿成」之變造駕駛執照行為,視為其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㈡被告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簽名時誤寫為「柯傑信」),進而行使部分,則有被害人乙○○傳真之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一六八0四號函(函知柯零麟信免罰)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四五三-一00四七號函檢送之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原本、回覆聯原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八八九號函檢送之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份在卷足證。查交通違規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包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各一份,其中移送聯內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供違規者簽名,且因複寫製作關係,違規者簽名後,其餘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亦均有違規者之署押,由處理警員將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者收受之事實,為(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並有上開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可證,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有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是本案卷雖未附有上述通知單之通知聯,惟尚不影響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變造駕駛執照進而故買、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被告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復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目的及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亦近,所觸犯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柯傑信」姓名署押(係「乙○○」之誤寫),偽造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乙○○」領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是其一次簽名即有四枚偽造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皆係為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所冒用者亦皆為「乙○○」之名義,為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冒用「乙○○」名義之預定計劃。是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為達到其冒用乙○○身分之同一目的,彼此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故買贓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被告行使偽造之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等部分,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成罪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㈣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因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而遭停役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為之,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對犯罪事實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造扣案之前揭駕駛執照所使用之自己照片一幀,屬其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駕駛執照本體仍屬被害人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對此枚駕駛執照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柯傑信」簽名署押共計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受之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一紙,訊之被告,其稱:忘放在哪裡,可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該紙通知聯仍應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斟酌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若能取得該紙通知聯,將其上偽造之「柯傑信」簽名署押沒收,則該紙通知聯就證明「乙○○」領受之文書作用,即已喪失,所餘內容乃被告本人當日駕駛違規時、地之記載,而該通知聯係屬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所收受之物,依法被告仍應依該通知聯之記載繳納罰鍰,本院認尚無沒收該紙通知聯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下簡稱:保一第三中隊)替代役役男,明知不得擅離替代役職役,竟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六時至七時二十分許期間內,私自離開保一第三中隊隊部,擅離其於於保一第三中隊應服之替代役職役已逾七日(業據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九日臺內役第九0七九0九七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停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認其成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複起訴(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繫屬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